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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85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於 92年12月19日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號地下
      室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
      業務除外)、F205020 裝設品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
      務業、 F501030飲料店業(限○○樓使用)、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
      )(限○○樓使用)、○○樓﹝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20.96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店
      舖面積為 44.78平方公尺﹞(本件依工務局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及用途使用
      ,不得擴大使用且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二、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93年 2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
      30667300號函、93年 4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025000 號函、93年 8月17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332552100號函及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74200號函分別處以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8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8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
      468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
      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
      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 2項、修正1項、刪除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
      修代碼內容…… 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
      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
      │        │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裁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                 │
      │臺幣:元)   │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達康商號係以店內閱讀計時、菸酒零售為主,且免費提供店內其他設施及
      電腦設備供客人使用。訴願人販售電腦軟件及軟體資訊,在現場展示並測試供客戶觀摩
      及依據其需求作修改;稽查當時螢幕展示之卡通遊戲畫面,乃客戶所購買、測試之遊戲
      軟體。訴願人所提供軟硬體設施及系統服務,原則上是免費使用,絕無任何營利行為,
      其他客戶均是來閱覽電腦專業書籍及流行休閒雜誌,絕無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三、卷查訴願人於 92年12月19日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號地下室
      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8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19組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現場有 3位客人消費中等情事
      ,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 9時30分之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而按前揭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
      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
      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 資訊休閒業」業務;則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免費提供店內其他設施及電腦設備供客人使用,稽查當時螢幕展示卡通遊
      戲畫面,乃客戶所購買、測試之遊戲軟體云云。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執行資
      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之「現場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二、稽查時,營
      業中,有 3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裝設E1專線,連結19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
      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軟體有天堂……○○……○○ 2、○○、希望……」準
      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至為明確。是本件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
      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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