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7214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坊」,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9.94平方公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485100號函處新臺幣(以
    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2日21
    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爰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
    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721400號函處以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
      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餐館業』係
      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
      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
      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
      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
      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
      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 8條第 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 │
      │       │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
      │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新臺幣: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現場稽查紀錄表既載明「稽查時營業中燈光明亮,並無客人消費中」,如此既是並無
       客人消費,何來消費型態?又何來所謂的94年 7月12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是查獲到
       什麼?
    (二)訴願人經營之唱頌餐坊經核准經營之項目有餐館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既能零
       售菸酒,當然不能禁止客人在用餐時邊飲酒閒聊,何以硬要指稱訴願人是經營飲酒店
       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商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 F5010
      30飲料店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9.94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7月12日21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
      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稽查紀錄表既載明「稽查時營業中燈光明亮,並無客人消費中」,既
      是並無客人消費,何來消費型態?訴願人經營之唱頌餐坊經核准經營之項目包含餐館業
      、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既能零售菸酒,當然不能禁止客人在用餐時邊飲酒閒聊,何
      以硬要指稱訴願人是經營飲酒店業等節。按依前揭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
      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
      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
      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每天營業時間自1330時至翌日0100時止......現場經
      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燈光明亮,並無客人消費中。二、現場主要提供酒類供不特
      定人點選飲用,另有提供炒青菜等簡單菜色,價格部分:酒類僅販售啤酒 1瓶50元,點
      餐部分 1樣菜60元......以每人基本消費計算,白天 1人 200元,晚間 1人 300元,可
      抵酒類、餐點等消費......另於櫃檯後方有客人寄放之洋酒,客人可於現場飲用寄放酒
      類......。」且該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雖稽查當時系爭場
      所固無客人消費,惟依該稽查紀錄表記載可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至凌晨 1時
      ,尚非屬一般用餐時間;又主要係提供酒類供來店客人消費,與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
      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亦與一般菸酒零售業係針對不特定消費者(非以現場
      顧客為主)為銷售對象對外販賣菸酒有所差異,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坊整
      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
      。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1 萬 5千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