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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146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室開設「○○有限公司」,
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
業、 F501050飲酒店業、 F501030飲料店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
售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前因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於上址經營該項業
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 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18442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 3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業務之經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1日21時
20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該項視聽歌唱業務,乃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視聽
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
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4年 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46800 號函,處以訴
願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等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
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
後,始准登記。......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
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第 6條規定:「經營第 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
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J701030視聽歌唱業」定義:「指提供伴
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
..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
....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
、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
聽歌唱( KTV)......等有關業務。」
本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 │
│ │5.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
│ │ 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 │
│ │ 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 │
│ │......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 │
│ │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 │
│ │業或變更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 │
│ │業項目。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 │
│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 │
│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 │
│ │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 │
│(新臺幣:元)│ 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2. 第 2次處 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 │
│ │ 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含視聽歌唱項目,訴願人承受原負責人之營業設備並未包
含視聽歌唱之電視等設備,且其設備亦已損壞不堪使用,只是待原負責人搬走而暫予寄
放。另稽查時亦未有實際使用之情況,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顯屬
牽強。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1日21時20分派員至
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主要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於現場點選飲用,
現場並設有3間包廂,內各設1組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等情,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之視聽歌唱業,依
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
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準此,訴願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其公司負責人○○○與原負責人○○○接洽出資額及經營權時,並未包含視
聽歌唱之電視等設備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有限公司,其公司代表人雖由案外人○○
○變更為○○○,惟查訴願人之公司組織並未有變更,並無公司法人格消滅或變更之問
題,上開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仍為○○有限公司(即訴願人),此與其公司代表人究係何
人係屬二事。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公司前後代表人有無約定之內部關係而邀免責,且就其
所主張之其他事項,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供核,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6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等業
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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