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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3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餐廳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501050 飲酒店業 二、F501060 餐館業(不得佔用其他樓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
5.72平方公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2日22時 5分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該分局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35772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
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8283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4年 8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
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0年 7月27日經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說明:......(二)『F7
02080 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
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
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
、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
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
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酒吧...... │
├─────┼────────────────────────┤
│違 反事 件│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依 據│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準(新臺幣│ 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 7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餐廳」實施臨檢,店內係提供客人飲
酒,並無陪侍,與訴願人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及餐館業等 2項業務,並無不
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之「○○餐廳」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F501050 飲酒店業 二、F501060 餐館業(不得佔用其他樓層)(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 65.72平方公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2日22時 5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分設櫃檯及開放式桌椅(沙發),另裝設卡拉OK伴唱
設備,店內提供小菜、飲料、酒類等消費物品,另僱請○○○等 2人為女服務生,於店
內陪客人聊天、倒酒、伴唱等工作,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
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係提供客人飲酒並無陪侍云云,經
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飲酒店業及餐館業」,
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及餐館業務,並未允許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務;然
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2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在場消費,並僱請○○○等 2人為女服務生,於店內陪客人聊天、倒酒
、伴唱等工作,業如前述,並有臨檢紀錄表影本佐證,足認訴願人所經營者為「F70208
0 酒吧業」。是其空言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並無女陪侍乙節,既未提出具體證明供核,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
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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