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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69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樓之○○至○○樓之○○
開設「○○美容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8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男女美容業務〕〔醫療行為除外〕〔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65.47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1日14時55分派員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698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
開處分函於94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13
日、 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
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分類編號)JZ99其他服務業 JZ99010(
細類定義及內容)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
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細類定義及內容)從事化粧美容
、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222340號函釋:「主旨:有關商號登記瘦身美容業,可否
設置包廂,並於包廂附設電視設備;若可設置包廂,另登記美容美髮服務業,可否於包
廂營業。上述瘦身美容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與理髮業之經營態樣差異何在一案......說
明:......三、另『理髮業』係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
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美容美髮服務業』係指『化粧美容、剪髮、理髮、
燙髮、美髮造型設計。』。按依本部88年 6月 9日經(88)商字第88212035號函示理髮
業之定義指:『實際經營男女理容(髮),倘其營業場所符合本部87年10月14日經(87
)商字第87225519號函所稱:加以隔間或包廂式經營(以屏風、布廉等區隔均屬之),
或並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視聽伴唱播映設備,均屬【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
則】所稱理髮業』......故若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置美容椅、電視,從事美髮、髮
型設計、修指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理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新臺幣:元│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美容坊實際經營之業務僅為男女經絡指壓按摩及肌膚美白、塑身、
去角質等業務;店內設有多間包廂,每間並設有 1臺電視機,並無其他理髮、理容服
務用之剪刀、梳子、吹風機等器具,是訴願人並未實際從事理髮、理容業務,更談不
上所謂視聽理容或觀光理髮業務。
(二)原處分機關曾以93年 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740600號函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復經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9日及同年 9月16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未發現
訴願人有從事美髮之事證,旋即於93年 9月20日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953800號函撤
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從未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復於94年 6月
10日再度處分,委實違反法律衡平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所載僅敘明營業場所之外觀現狀,並未就如何構成違法經營業
務範圍外之營業行為有所指摘;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7月 5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433466200號書函可知臨檢紀錄表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原處分機關徒以
該觀念通知為裁罰,並與前次查察相同場景下為不同認定,亦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僅憑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對稽查人員現場擺設現況為簽名之外觀,即率行處分
,原處分有採證違法之瑕疵。
(四)又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外,應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是否已盡調查之
能事而致行為表徵一眼望之便可知違法事實,應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後據為認定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樓之○○至○○樓之○○開設
「○○美容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11日14時55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
視聽理容)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理髮業之定義與內容為「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
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又查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
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1位客
人消費中,現場設有 7間包廂......其中 329包廂有 3張美容床......另 332、 328、
327及 325包廂內均置有電視機 1臺,及洗衣間與員工休息室各1 間。2.其消費方式為
提供臉部基礎保養1500元,全身去角質1500元,腳底按摩 700元,及全身經絡指油壓基
本分90mins,1800元,男客女客均有。3.每間包廂內均附有衛浴設備。......」而依首
揭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222340號函釋意旨,倘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
置美容椅、電視,從事美髮、髮型設計、修指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
」(視聽理容)之範疇。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除設有包廂外,部分包廂內置有電視機,
從事臉部美容業務,自屬理髮業(視聽理容業務)之範疇;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並未實際從事理髮,亦無理髮設備云云;應係誤解,委難憑採。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以93年 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740600號函處訴願
人 2萬元罰鍰,復於93年 9月20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9332953800 號函撤銷原處分;且以
該觀念通知性質之臨檢紀錄表為裁罰,並與前次查察相同場景下為不同認定,亦未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係依據卷附經訴
願人商號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之經營態樣認事用法並作成本
件處分,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 103條第 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原處分機關前已自行撤銷之
93年 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740600號函之處分,與據以作成本件處分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並非全然一致,尚難比附援引,且對本案亦無拘束力。訴願人以前開理由邀免其
責,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
聽理容),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其 2萬元罰鍰,且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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