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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公司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6406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94年 6月1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91年 5月 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91年 5月 9日
    指派書、○○公司91年 5月 9日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公司91年 9月19日改派書、○○公
    司91年 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91年 9月23日放棄認股同
    意書及後續增資均係偽造,致其喪失上開公司董事資格,請求撤銷○○公司之相關登記。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640600號函復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辦理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 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7 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9
      條第 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 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
      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 1人申辦之。第 1
      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
      經濟部92年 4月21日經商字第 0920208192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登記業務擴大委
      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擴大委辦範圍: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
      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1億元至未達新臺幣 5億元其所在地在直
      轄市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二、實施日期:自92年 6月 1日(以受理
      日為準)起……」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公司非法增資為新臺幣10餘億元之前,係原處分機關管轄,而其後於
       91年10月11日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時,屬經濟部商業司管轄。○○○、○○○等人偽
       造文書,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得逞,橫跨前述 2主管機關,故訴願人前
       於94年 6月10日即分別去函申請撤銷首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94年7 月 7日北市商二
       字第 09432640600號函復訴願人拒絕申請在案。而上開函復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公
       司登記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即屬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實體部分:○○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解任董事、增資等變更登記,所檢憑之
       ○○公司等相關文書,確有偽造情事,主管機關受理時,本應不許登記。商業登記之
       主管機關明知○○公司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有關股權尚有爭議,仍草率核准
       ○○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顯屬違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解任董事、增資等變更登記
      事項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64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乙案……說明…
      …二、按公司法第 9條第 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旨揭情事請循司法
      途徑辦理,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揆諸
      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公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25億元、28億元以上,此有上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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