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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寵物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動衛三字第 09470327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7月22日委請○○醫院獸醫師○○○為其寵物貓○○施行絕育手術,並
    於94年 8月 8日掛號郵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
    補助新臺幣 1,500元。原處分機關收受後審認訴願人提出申請時間已逾原處分機關94年1月5
    日動衛三字第 094700058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6點所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4年8 月17日
    動衛三字第 0947032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提出申請,依規定不予受理,並檢還「臺北
    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
      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
      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
      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3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第12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
      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動衛三字第 09470005800號公告:「主旨:公告94年度犬貓絕
      育補助事項。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8日府建三字
      第 09103996901號函辦理。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民國94年 1月 1日至12日31日
      止。二、實施目的:鼓勵市民主動為其管領之犬貓完成外科絕育及晶片註記建籍,以防
      範寵物過量繁殖及落實本市寵物管理工作。三、補助對象:籍設本市並已為其寵物完成
      寵物登記且接種狂犬病預防注射仍在有效期內之犬、貓飼主,申請人與該動物之寵物登
      記飼主須為同一人,始得申請。四、受理單位: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五、補助
      金額:雄犬、貓每頭補助新臺幣 800元整,雌犬、貓每頭補助新臺幣 1,500元整。六、
      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其管領之動物完成睪丸摘除或子宮卵巢摘除之外科絕育手術日(
      以申請證明書上所載之施術日期為準)起10日期限內提出申請,若有資料缺漏或須補件
      者,請於通知之期限內補齊,以利作業。七、補助總頭數:雄犬貓計 850頭,雌犬貓計
       1,700頭,全年共計 2,550頭,依『先申請,先審核』原則,超過額度則不予以補助。
      八、應備文件:(一)申請人(限寵物登記飼主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經
      施術單位簽具絕育手術動物之『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可逕洽各動物醫
      院索取或於臺北市○○衛生檢驗所網站xxxxx及臺北市民○○網站xxxxx下載使用)。九
      、請領步驟:(一)備齊前揭文件後,逕以掛號郵寄(信封上請加註『申請絕育補助』
      等字樣)或親自送至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二)本所於完成審核後,即函知申請人
      逕撥入其名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8日府建三字第 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
      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申請須知」中的申請期限之期間計算並無特別書明「含週休例假日」,所以,訴願
       人依一般市府公務人員上班天數計算,而以術後次日起算之工作上班天數: 7/23-7
       /24週休2日, 7/25-7/29 共計 5日工作天, 7/30- 7/31週休 2日, 8/1- 8/4共
       計 4日工作天, 8/5因瑪莎颱風來襲,臺北市停班停課 1天,8/6- 8/7 週休2 日,
        8/8此為術後第10日工作天。訴願人於94年 8月 8日寄出,為術後第10日工作天,依
       法提出絕育補助款申請。
    (二)臺北市政府鼓勵市民認養流浪貓狗,並做晶片植入、狂犬病疫苗施打,亦鼓勵將不打
       算繁殖之寵物作絕育手術。訴願人為臺北市民且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應有依法辦
       理申請補助之權益。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發訴願人所申請的寵物絕育補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予 7月22日委由獸醫師○○○為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施行絕育
      手術,並於 94年 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1,500元,此並有簽妥
      訴願人姓名並蓋有○○醫院施術獸醫師○○○蓋章並貼有訴願人身分證影本之「臺北市
      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及信封郵戳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期限之期間計算並無特別書明「含週休例假日」,依市府公務人員上
      班天數計算,而以術後次日起算之工作上班天數計算,94年 8月 8日為術後第10工作天
      乙節。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動衛三字第 09470005800號公告94年度犬貓絕育補助
      事項,該公告事項第 6點規定之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其管領之動物完成睪丸摘除或
      子宮卵巢摘除之外科絕育手術日(以申請證明書上所載之施術日期為準)起10日期限內
      提出申請......」而查本件寵物貓○○之施術日期為94年 7月22日,依上開公告規定,
      自施術日(即94年 7月22日)起10日內即至遲應於94年 7月31日前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8月 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審核後,以94年 8月17日動衛三字第 0947032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犬貓絕育補助 1件(晶片號碼為xxxxxxxxxx),因逾期提出申請,依規定不予受
      理。......說明:一、依臺端94年 8月 8日(以郵戳為憑)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案辦理
      。二、臺端申請案之申請日期94年 8月 8日已逾施術日期(94年 7月22日)10日以上,
      不符本市公告94年度犬貓絕育補助事項第 6項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其犬貓實施外科絕
      育手術日起10日期限內提出申請。三、檢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 1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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