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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50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8 月20日 2時21分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7年○○月○○日生)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
    業場所,該隊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嗣以94年 8月24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7552
    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3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432509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25條規定:「違反第12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至3 個月停
      止營業之處分。違反第12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
      業之處分。有第 1項或第 2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
      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
      │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
      │      │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2條第 1項)   │
      ├──────┼───────────────────────┤
      │依據(臺北市│第25條第 1項                 │
      │資訊休閒服務│                       │
      │業管理自治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
      │(新臺幣:元│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或其他處罰│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外,並得處 1個月│
      │      │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經前項│
      │(新臺幣:元│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次)處│
      │)     │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2個月。..│
      │      │....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內未滿18歲少年係提供假身分資訊(如兄長身分證)矇混進場,一般公司實難辨識,
      為此受罰,無法平服。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20日 2時21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 77年○○月○○日生)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詢問訴願人現場負責人○○
      ○及未滿18歲之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該
      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內未滿18歲少年係提供假身分資訊(如兄長身分證)矇混進場,一般公
      司實難辨識乙節。按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對於電腦遊
      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
      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
      載明略以:「......商號(市招)名稱:○○有限公司(○○網咖店)......核准營業
      項目:資訊軟體零售業......實際營業項目:擷取網路遊戲(天堂I、 II)供不特定客
      人把玩......每日營業時間:自 0時起至24時止......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
      ..本小隊於20日凌晨 2時......在營業機檯編號 3號前查獲少年○○○(男、77、○○
      、○○日生)端坐在椅子上逗留......」;詢問訴願人員工○○○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
      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
      留?答:因他是會員且是常客,所以我知道他未成年,他大約凌晨 2時進來找他哥哥,
      所以未予查對,但我平時都有核對,遵照法令。......」及詢問未滿18歲之人○○○之
      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有限公司(網咖)〕店內消費
      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大約在凌晨 1時45分左右進入店內找哥哥○○
      ○,沒有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
      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有查驗我身份(分),亦知我未成年,但有囑咐我趕快離
      去。......」此有經○○○及○○○簽名之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訴願人僱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詳加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惟訴
      願人之系爭營業場所並未盡到遵守上開條文規定過濾客人年齡,並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
      系爭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法定義務。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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