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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198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餐廳」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 餐館業 二、F501030 飲料店業 三、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四、F203
    020 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329.72平方公尺)(以上營業項目及使用範圍均依照工務局70使字第xxx 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及核准平面圖說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29.72平方公尺不得擴大使用)」。原
    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7日20時30分派員前往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77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 09427325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8日20時45分再次派員前往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
    現訴願人仍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198000 號函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本案
      貴轄縣民經營薑母鴨,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並僱用女服務生,
      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
      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或酒家等有關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營業項目(英文名稱):
      飲酒店業(Public Houses and Beer Halls)營業項目:飲酒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
      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J701030 營業項目(英文名稱):視聽歌唱業( Audiovisual and Singing Service
      s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其商業負賚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額度  │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第 1次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基準(新│之業務。                     │
      │臺幣:元│第 2次 (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
      │)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註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 2
      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萬元。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4年 7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收件案號0940
      032400,因市政府尚在審核中,請勿再開罰單。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93年 8月30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
      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 8月18日20時45分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地點:中山區○○○路○○
      段○○號○○樓 稽查對象:○○餐廳......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
      ......每天營業時間自20:30時至翌日02:30時止,......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
      查時營業中,現場燈光明亮......確有營業事實。二、現場主要經營態樣為提供酒類予
      客人於現場點選飲用,並附贈佐酒之水果、瓜子、餅乾,並無提供熱炒,現場設 1間廚
      房......惟業者稱僅作為員工烹煮食物食用,現場酒櫃有置放客人所寄存酒類。三、消
      費方式: 1人基本消費500 元,可抵消費,酒類價格:啤酒 1瓶 100元,洋酒 1瓶1000
      元(威士忌),唱歌不另收費。四、現場設有 3組非投幣(式)視唱設備, 2組於包廂
      內, 1組於大廳,作為客人歡唱使用......」可稽。準此,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顯有經營
      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次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及視聽歌唱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縱如訴願人所稱已申
      請經營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惟其於獲准登記前即經營該等業務,亦無從解免系爭違
      規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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