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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6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 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E70101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
      售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現場限作辦
      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
      貯存機具)」,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7月12日23時20分現場臨檢查獲該店提
      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網路遊戲,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43210
      1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相關機關於94年 7月28日10時30分至系爭場所稽查,並製作執
      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略以:「......稽查時,營業中,有13位客人消費中
      ,現場裝設E1專線,連結49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
      之遊戲軟體有○○、○○、○○、○○、○○、○○、○○、○○、○○......等....
      ..消費方式......非會員制,每小時30元......」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
      乃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8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6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4年 8月 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
      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
      寬度 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 2百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 2
      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 2點作直線測量。」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修正部分...... 4...... 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 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 8條第 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  │
      │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  │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 罰 對 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新臺幣:元)│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   │
      │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而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
    (二)原處分機關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
       疵,其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6款之規定,是否歸於無效,即有先釐清之
       必要。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原處分雖不至依同法第 111條規定而
       無效,然因亦不合於各款之事由,而無法補正,是原處分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仍存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惟經本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7月12日23時20分現場臨檢查獲該店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
      玩網路遊戲。且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亦查有系爭違規事實。
      此並有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 7月13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432101600號函及所附經
      現場人員○○○簽名之94年 7月12日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稽查並經現
      場人員○○○簽名之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上網擷取或下載電腦遊戲供人娛樂之行業,
      按前揭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J701070 資訊休閒業」
      之定義及內容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
      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準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 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作成處分,而本府前以直轄市主管機關地位,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
      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委任
      原處分機關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是訴願人就此所為之各項主張,恐有誤解,
      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非第 1次(前於94年
       5月24日處罰 3萬元在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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