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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46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 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立,
    其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未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1年 6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3429100號函、91年12月18日北市
    商三字第09168454500號函、92年 3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179400號函、92年 7月25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231644200號函及93年 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17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
    限期改善在案(原處分機關處分函說明四原載為:「......經本處93年 7月19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332517000號函及93年 6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1680500號函......」,嗣以94年12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52400號函更正)。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7月 5日
    22時 8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77年○○月○○日生)及○○○(77
    年○○月○○日生)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4年 7月12日北市警
    少行字第 09430549200號函移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 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46700號函,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處分函說明二原載
    為:「受處分人:○○企業社負責人○○○,......」嗣以前開更正函更正為:「受處分人
    :○○企業社(統一編號:xxxxxxxx),代表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94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
      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
      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 1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2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
      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 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
      進入。」第56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 │
      │(違反條款) │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 │
      │       │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       │第12條第 1項)             │
      ├───────┼────────────────────┤
      │依據(臺北市資│第25條第 1項              │
      │訊休閒服務業 │                    │
      │管理自治條例)│                    │
      ├───────┼────────────────────┤
      │法定罰鍰額度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及命令其停止營業外,並│
      │(新臺幣:元)│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
      │或其他處罰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
      │       │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
      │(新臺幣:元)│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者(第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       │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2個月。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者(第 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7日│
      │       │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嚴重剝奪訴願人權利,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給予
       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而第11條第 1款(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而來,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18歲以下12歲以上之人。又該法規定中固有規定所謂足以妨礙少
       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然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
       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
       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參照憲法第 172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
       律位階而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即不具正當性。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7月 5日22時 8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
      ○○○(77年○○月○○日生)及○○○(77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檢查地點: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一)商號
      (市招)名稱:○○企業社......(四)......實際營業項目:電腦遊戲......檢查情
      形......一、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發現○○企業社......雇(僱)用○○○為該店
      現場負責人,管理店內所有事務......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及○○○於22時後在
      店內打玩電腦遊戲。經詢少年○○○坦承於18時許即在店內編號11台電腦打玩,另少年
      ○○○坦承於17時許進入在店內編號14號電腦打玩至被警發現為止。二、經詢該店現場
      負責人○○○坦承容留少年○○○、○○○ 2人打玩電腦遊戲不諱。......」;另對現
      場負責人○○○所作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於94年 7月 5日22時 8
      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等 2名在店內消費
      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當時我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
      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
      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他們未成年,○○○是於今( 5)日
      18時 6分進入,○○○是18時46分進入。我今天還沒有查驗客人的身分證。問:你是否
      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零時過後,禁止進入之規定?......答:......我知道
      。問:貴店營業(消費方式)如何?營業時間?......答:是以網際網路為消費方式。
      24小時營業......」;對未成年人○○○所作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
      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或逗留?警方於何時間查獲你在店內消費(逗留)?你
      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於94年 7月 5日18時 6分進入店內消費,警方於94年 7月
       5日22時 8分查獲我於店內第11台電腦打玩網路線上遊(戲)『○○』。我來過 6次。
      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該店是以網際網路為消費內容。我是在玩
      線上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
      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店家沒有查驗我的身分證。......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我真的是忘記時間,店家也沒有提醒我,所以才會逗留。......」;及對未成年
      少年○○口所作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店內
      消費或逗留?警方於何時間查獲你在店內消費(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
      我是在今天......下午 5時左右進來網咖玩的。警方是在晚上10時 8分進來網咖店內查
      到我的。以前有來過幾次吧。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我是坐在網
      咖內編號14號電腦檯,打玩(上雅虎即時通)跟人聊天。以每小時25元收費。我已先付
      帳80元包檯 5小時。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
      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有給店方看我的學生證,已經滿16歲了,我不知道店方
      知不知道。......」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關
      係依據前揭臨檢紀錄表、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未滿18歲之○○○及○○○之調查
      筆錄內容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
    五、又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牴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
      效乙節。按92年 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係禁止未滿18歲之
      人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
      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有關人員應禁止或拒絕其進入該等場所;而前
      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係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一定時間進入之規
      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尚有不同,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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