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號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北市商一字
    第 09433698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所指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
      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0條及第29條等規定
      ,以94年12月 5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369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貴商
      號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說明:……二、貴商號因有商業登記法
      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 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撤銷
      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5835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4年12月 5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
      698200號函撤銷國明號商業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說明:……二、本處前依商
      業登記法撤銷國明號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嗣本處於95年 1月 3日至現場勘查該
      商號有營業事實,台端並提供該商號92年 9月至94年12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公有市場租
      金繳納通知供核,本處旨揭文號撤銷其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回
      復原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