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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商一字
    第094003742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3年 4月15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設立登記,營業
    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埸所
    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1.室內裝潢設計承包施工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營造
    業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以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本市信義區○○街○○
    號○○樓,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認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最早設立營業時間為71年,惟該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該處乃於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簽註意見,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址設立登記之適法
    性。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8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37429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告系
    爭地點於71年 8月11日經營各種鐵門窗鐵架樓梯欄杆鐵材之安裝及買賣業務〔工廠業務除外
    ,限客戶現場作業〕,是否符合當時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該局嗣以94年 8月30日北市都規字
    第 09433897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於會辦審查簽註意見「依都市
    發展局94年 8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3897600號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 2日
    北市商一字第0940037429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區、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
      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 1月 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
      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
      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
      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
      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
      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
      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
      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
      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
      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94年12月 7日修正)第 3條規定:「本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九、保護區。......」第 4條規定:「前條各使用
      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十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
      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七、第28組:一般事務
      所。…」第75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第49組:農
      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4組:學前教育設施。(二)第6組:社區遊
      憩設施。(三)第 8組:社會福利設施。(四)第10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12組
      :公用事業設施。(六)第13組:公務機關。(七)第36組:殮葬服務業。(八)第37
      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
      場。(九)第38組:倉儲業之旅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十)第43組:攝影棚。
      (十一)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二)第45組:特殊病院。(十三)第47組:容
      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十四)第48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十五)第50組
      :農業及農業建築。(十六)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十七)第55組:
      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第75條之 1規定:「在保護區
      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或
      保防設施。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4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原址設有○○行(88年設立)及○○有限公司(94年 3月9 日設立),依社
      會公平正義原則,請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經本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簽註意見「依都市發展局94年
       8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3897600 號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函復否准訴願人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 8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38976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信義區○○街○○號○○樓於71年 8月
      11日經營各種鐵門窗鐵架樓梯欄杆鐵材之安裝及買賣業務(工廠業務除外,限客戶現場
      作業),是否符合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旨揭地址(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係本府61年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
      350 號函公告『擬修改本市原轄區已公佈(布)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一部份(分)俾符
      合新訂都市計劃(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名稱案』內改劃為保護區,
      因該都市計畫書並未規範『保護區』之使用管制,故應依本府65年 2月 4日府秘法字第
       03939號頒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中有關保護區之管制......」而查本府
      65年 2月 4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以供保
      養天然資源為主,區內土地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措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三、臨時性之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原有建築物
      之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五、公用事業及採礦業所必需之
      設施。六、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七、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是以
      旨揭地點於71年 8月11日經營各種鐵門窗鐵架樓梯欄杆鐵材之安裝及買賣業務(工廠業
      務除外,限客戶現場作業),並不符當時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復據
      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4641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陳明,訴願
      人於94年 8月16日申請於該址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承包施工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營造業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28組:一般事務所,而保護區作第28組使用,不符修正
      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此有系爭地址土地使用分區詳列查詢畫面、本府
      都市發展局94年 9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43154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原址設有○○行及○○有限公司,依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請准予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此部分據原處分機關前開答辯書理由陳明,系爭地點於88年 7月
      22日設立○○行(營業項目為「營業所在地限以下各項營業項目之辦公室使用,不得為
      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不得貯存機具1.E801020 門窗安裝工
      程業 2.F111070金屬建材批發業3.F111080門窗建材批發業4.F106010五金批發業〔舊貨
      除外〕 5.F206010五金零售業〔舊貨除外〕」)及94年3月9日設立○○有限公司(營業
      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
      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E801010室內裝潢業〔赴客戶現場作業〕二、 F
      211010建材零售業」),從事辦公室使用,依88年 4月30日及91年 8月27日修正發布施
      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規定,保護區作辦公室使用,均不符當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 9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31
      54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查88年 4月30日及91年 8月2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規定,皆不允許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37429號函否准訴
      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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