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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0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
核發之統一編號第817237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食品、酒類、
飲料類零售﹝酒店業務除外﹞ 二、F301030 一般百貨業 三、F208040 化粧品零售業
四、F299990 其他零售業﹝香精油﹞ 五、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F20902
0 運動器材零售業 七、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八、F205020 裝設品零售業
九、 F204010布疋零售業 一0、F204040 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一一、F204
050 服飾品零售業 一二、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一三、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
器設備零售業 一四、F399010 其他工商服務業(各種遊戲卡、儲值卡、點數卡、積分
卡或各種遊戲積分點數代幣之代售) 一五、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除外) 一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一七、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八、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一
九、F203020 菸酒零售業 二0、JE01010 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二一、F201990 其他
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 二二、F401010 國際貿易業 二三、F219010 電子材料零
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74.4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層﹞」。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臨檢時,查獲上開營業場所
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原處
分機關嗣於94年 7月14日14時30分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稽查,並製作商業稽查紀錄
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且於營業場所實際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供
不特定人打玩情事,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1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6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
、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第1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 6款或第
7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
…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7 │
├─────┼──────────────────────┤
│違反事件(│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
│違反條款)│戲。(第11條第 6款) │
├─────┼──────────────────────┤
│依據(臺北│第19條 │
│市資訊休閒│ │
│服務業管理│ │
│自治條例)│ │
├─────┼──────────────────────┤
│法定罰鍰額│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
│度(新臺幣│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元)或其│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他處罰 │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準(新臺幣│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元) │ 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 第 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 │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一般廣告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販賣
模組電腦機檯。現場查獲之電腦機檯,係陳列出售之電腦機檯,供參訪選購者免費上
網試用,並非收費供他人遊戲,訴願人僅為電腦機檯零售及一般廣告服務、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之小商店,並不提供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且訴願人既無開分押分投注之設施
及人員,該設備亦無任何籌碼選鍵之設置,且電腦機檯根本就無投幣或代幣孔之設置
,何來射倖賭博遊戲。訴願人未收取參訪客人任何利益,絕無提具開分、押分或倍數
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至於前來參訪欲購買電腦機檯者,進入Hinet ADSL網
路開啟網頁瀏覽任何事物,或利用自己早在網站取得之帳號進入世界各地網站遊玩,
其行為自與訴願人無涉。且訪客試用機檯時,訴願人已明白張貼告示不得登入非法網
站,已盡勸導義務。
(二)訴願人確未經營資訊休閒業,「○○林森店」市招與訴願人經營電腦販賣及機檯完全
不同,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三)訴願人販賣電腦機檯與登記無不合之處,毋論訴願人無經營網路賭博之行為,而開通
網路供顧客瀏覽旨在鑑賞電腦品質之好壞,顧客進入何家網站,觀看何種事物,非訴
願人所能防制。縱認訴願人所販賣之電腦可瀏覽賭博網頁,可下注算分,充其量訴願
人所販賣者為賭具,並不違法。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又依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違
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即得處罰。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前往訴願人
上開營業場所臨檢,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4日14時30分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
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並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之情事,
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7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及所附該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94年 7月13日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
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腦機檯係供參訪選購者免費上網試用,並非收費供他人遊戲;並不提供
遊戲軟體;且訴願人既無開分押分投注之設施及人員,該設備亦無任何籌碼選鍵之設置
,又電腦機檯無投幣或代幣孔之設置;前來參訪欲購買電腦機檯者行為與訴願人無涉等
情。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情
形:……二、○○網咖,詢據負責人稱營業面積約30坪,內部陳列46檯同型電腦(外殼
不同,功能設備則一樣),展示陳列其與臺灣網路運氣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
於電腦網路首頁代言廣告其○○網站,經詢該址除提供電腦機檯買賣,現場並可供不特
定人士無限上網亦或進入該遊戲網(除吧檯飲料另行收費,上網則不用錢),其稱推廣
代言該○○遊戲網,每一陳列機檯皆可向該公司領取每月 20000點網站遊戲積分(該積
分可從公司另行簽約的點數兌換公司換取每 100點換 1美金,亦可依匯率折抵新臺幣)
,另如其成功推銷機檯,每一機檯亦可抽成新臺幣 3~ 5千元不等,……採24小時營業
方式經營,……三、於現場當場試玩其代言之 xxxxx網站內容遊戲,陳(呈)現畫面為
網路猜號遊戲,方式為 1~36號可任選 7號下注,得彩可依客人下注情形依電腦網站分
別派彩至其網路帳號,該帳號及密碼則可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與另
間特約積點兌換公司購買並可依一定比例再行兌換新臺幣……」上開紀錄表並有訴願人
之簽名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1.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擺設46臺機檯,其構造為『內為桌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硬碟、鍵盤等),
外加木製外框,並架設○○電信網路專線(ADSL)』。2.據負責人表示該場所係提供展
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檯,供客人試用選購,每臺機檯 38000元,而負責人則每
臺機檯收取6000元之廣告費。3.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為“樂透彩開號遊
戲”,客人欲打玩該遊戲則可撥機檯上電話至該公司加入會員,該公司即派人送會員卡
至該場所,客人便可註冊登入並購買點數卡即可打玩遊戲。……4.遊戲方式:每次投注
7個號碼,每 3分鐘開獎 1次,按中獎號碼數可得分數( 0.1分至 100萬分不等),得
分加入會員資料內,直至分數用完為止。……」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亦有訴願人之簽名
可稽。準此,訴願人確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戲娛樂之情事,自應受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且訴願人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提供具開分、
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核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處罰,自
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已盡勸導義務乙節。按訴願人營業場所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既查
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所辯尚難採憑。又訴願人雖主張「○○
店」市招與訴願人之○○商行完全不同,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
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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