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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北市商
    一字第094004277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79年 4月26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二
    、 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三、 I101110紡織顧問業 四、I501
    010 產品設計業五、 C305010印染整理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訴願人於94年 9月1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認訴願人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20日北市商
    一字第0940042775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並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
    增資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欠營
    所稅,請營業人儘速繳清。(二)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但第 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
      列。」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 1月 6日公布廢止,
      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
      、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
      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
      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
      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
      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
      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
      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7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
       ,由商業單位於 2日內
      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
      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
      規費退還。」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 2條
      第 2款、第 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財政部86年 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61882111號函釋︰「……說明:……二、至於營利事
      業如欠繳應納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
      ;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欠繳罰鍰,應準用上開規
      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訴願人須補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訴願人不服,業
       於94年 5月10日向該局提出復查申請,案件仍在審理中。
    (二)訴願人此次變更內容為減資新臺幣(以下同) 490萬元,並同時現金增資 2,990萬元
       ,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 9月12日府建商字第 094182048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在減資又同時增資後,訴願人資本額增加 2,550萬元。
    (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其法令旨在
       保全稅捐。
    (四)訴願人本次辦理內容雖有減資,惟經過同時增資後,實質上公司是增加資本,並不會
       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立法宗旨。況訴願人公司對欠稅之核定尚有不服,亦於
       申復中。按法令之精神對本類減資同時又增資之案件,應是以減增資之後,核算是減
       少或增加資本額來論定其是為減資案件或增資案件,故請給予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94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經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認訴願人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處分機關乃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此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就補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提出復查申請;訴願人變更後資本額
      實質為增加非為減少等情。按依前揭財政部86年 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61882111號函釋
      示,營利事業如欠繳應納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得限制其減資
      或註銷登記;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欠繳罰鍰,應
      準用上開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查訴願人尚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
      罰鍰合計 383,333元。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時,既
      有欠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依據前揭規定,在訴願人未繳清應納稅捐及其罰
      鍰之前,自得不予同意其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至訴願人是否已依公司法辦妥
      公司變更登記與訴願人得否辦理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
      張,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9 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2775號函否准訴
      願人營利事業減資、增資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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