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府核准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地下○○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
      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
      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E6
      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09060 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零售業、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F5
      01030 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F501060 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I301
      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
      用停車場)」。
    三、訴願人卻於上址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
      未滿18歲之人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
      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7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
      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於94年7月4日(星期一)22時10分及7 月
      17日(星期日)零時5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7年○○月
      ○○日生)、○○○(78年○○月○○日生)、○○○(78年○○月○○日生)及○○
      ○(76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分別以94年 7月 8日北市
      警少行字第 09430549000號函及94年 7月2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639900號函通報本
      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7日(星期三)10時30分派員至系爭
      場所稽查後,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 1項等規定,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
      字第09432465900號函從重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5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5900號函係於94年8 月 4日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函說明五載有「......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8 月 5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4
      年 9月 3日,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4年9月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 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是以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