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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421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開設「○○小吃
店」,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
060餐館業 二、F501030飲料店業〔地下樓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69.54平方公尺〕〔不得
佔用防空避難室〕」。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9日10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4210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000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4年12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5421000號函對臺端所為之處分......說明......二、......因旨揭處分依據之94年11
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爰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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