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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8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之○○號以「○○五金買賣」名義,經營廢棄物資源
回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1日14時5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即擅自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 9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8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 F206010……營業項目……五金零售
業……定義內容……從事五金零售之行業。非動力農具零售亦歸本細類。……」「……
J101080……營業項目……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定義內容……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
收處理後再分類及減積處理業務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五金買賣」依五金零售及代維修損壞之五金為主要營業項目,因至五金行之顧
客常會帶舊五金來要求維修,若無法維修時才購買新品,損壞無法修復之舊五金則交
由業者代為處理,除五金外,一般購買家電,如冷氣、冰箱等,購買新品家電後民眾
都會將舊品請業者回收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營業項目、內容並未詳查,卻以營業項目不符,加以斷章取義。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之○○號以「○○五金買賣」名義,經營廢棄物資
源回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1日14時5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顧客常會帶舊五金來要求維修,若無法維修時才購買新品,損壞無法修復
之舊五金則交由業者代為處理,購買新品家電後民眾都會將舊品請業者回收處理及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營業項目、內容並未詳查,卻以營業項目不符加以斷章取義等節。查原
處分機關94年9 月2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1.檢查時營業
中,現場主要回收廢棄五金(電腦、影印機、鐵櫃等)2.有砰(磅)秤 1臺,計價方式
為每公斤約 3元。……」且94年10月21日13時40分商業稽查紀錄簡表略以: 「……經查
該址現場為:……大門敞開,現場堆置有廢五金、鐵鋁罐,並設有 1臺磅砰(秤),惟
現場無人回應(已拍照)……」,並有現場照片 7張可證;又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以93年10月 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5972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依本分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街○○巷旁側設有○○五金買賣……每月銷售額
已達起徵點……」。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經稅務主管機關查認已達
營業稅起徵點。基此,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開業。另原處分機關於
答辯書陳明:「……廢棄五金雖無法如普通垃圾或可回收之紙類或瓶罐類,放入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或回收桶內,然可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之資源回收車載離……」。再查訴願
人雖於93年12月 2日獲准設立「○○五金買賣行」,惟核准設立登記之地址為「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且營業項目為「 F206010五金零售業」,是訴願
人亦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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