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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之○○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
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Z99990 其
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二、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三、F209030 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 四、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五、F206020 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七、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八、I103010 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九、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一0、I601010租賃業〔圖書出租
〕 一一、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一二、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原處分機關前查認訴願人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742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 7日內改善。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於94年 7月26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時,查認訴願人經營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81年○
○月○○日生)、○○○(82年○○月○○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復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21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5日補充訴願理
由, 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 9月27日及95年 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1條第 1款、第 2款或第 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定
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 項 次 │4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
│(違反條款)│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款) │
├──────┼───────────────────────┤
│依據(臺北市│第17條第 1項、第 3項 │
│資訊休閒服務│ │
│業管理自治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
│(新臺幣:元│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或其他處罰│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
│ │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新臺幣:元│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 │ 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 第 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 │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項目有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若無電腦以及網路設備,又如何提供以上之服務?
(二)訴願人營業場所未安裝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且於櫃檯入口處以及電腦桌面
上皆有明顯標示“不得自網路下載遊戲或非法軟體”等標題與店內使用規定,訴願人
已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此事實,稽查人員未將此事實加註於稽查紀錄表中。
(三)原處分機關一直以尚未明確立法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加諸於訴願人
。稽查人員由於對訴願人營業環境未深入了解,且依自由意志來決定訴願人之營業項
目是否違法,此一事實有待商榷釐清,且訴願人亦深切質疑現場稽查人員的專業素養
與裁定。
(四)訴願人並非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者,且訴願
人場所內亦不預先安裝以及主動提供遊戲供消費者把玩,但為何訴願人卻須忍受政府
相關單位將訴願人歸納為電腦遊戲業,且無其他可供申訴之管道。
(五)請對訴願人營業場所規範給予明顯且確定之裁示。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文
至原處分機關,暫緩本案10萬元罰鍰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 6萬元罰鍰之繳交及執行
,待訴願審議結果確認後,再行執行處分或撤銷原處分。
(六)訴願人經營的營業項目並無限制未滿15歲之人須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訴願
人經營方式係採人數計時收費,消費者可使用店內所有設備。訴願人依商業管理法規
範之下合法經營許可項目,並無經營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之事實。訴願人收
費之主要項目是以閱讀計時收費,電腦網路設備乃是供店內客人自由意願使用,並無
違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執意認為訴願人違反規定,是否有所牽強及草率之處。
(七)訴願人場所當時雖有 9位消費者消費,但自行違反訴願人規定下載遊戲打玩者,依訴
願人瞭解當時情況,確切只有 2位未滿15歲之少年來店消費,且當時聲稱以完成學校
暑期作業為由,需上網找查所需之文件資料,故准許入店消費,其餘消費者之消費行
為皆依照訴願人規定單純從事上網或看書聊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任由 9位
客人打完電腦線上遊戲,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對可能發生造成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違規
事實,努力做了相當程度之宣導及防範措施。且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未行輔導之實,
唯有稽查。
(八)訴願人營業場所未架設○○電信T1專線,可供消費者使用之電腦設備不到40組,證明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不確實,且所列遊戲名稱之一錯誤。訴願人店內可供消費者使
用之座位約為90席,書籍約 3萬餘冊,另有當日各大早晚報 9份,明顯證明系爭營業
場所並非以電腦資訊設備為主要營業考量。電腦設備主要用途為資料處理,上網找資
料及收發電子郵件與文件印表之用。
(九)現場服務人員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表中所填寫之資料與現場實際營業狀況
不符,稽查人員卻未將當時服務人員之陳述,附加載明於稽查紀錄表中,只是依表格
狀況公式化的填入簡單文字,隨即要求服務人員簽名蓋章。另當時稽查人員若有任何
有關於訴願人公司在營業項目與營業行為上之任何疑問,是否理當應於第一時間聯絡
現場負責人到場說明?而不是於事後執意己見的強調已有人簽名蓋章。
(十)訴願人所營業之環境中,電腦設備之提供只為方便消費者上網查找資料、打字寫作與
網路列印,因考量一般大眾之上網需求,故不作任何使用上之限制以方便消費者之使
用,有人可能自行拷貝安裝不當之程序於訴願人之電腦設備中;訴願人已不斷對消費
者告知勿自行下載非法軟體及遊戲,但訴願人是一開放之營業場所,無法對消費者此
一行為有良好的管控模式可行。訴願人並不主動安裝遊戲供消費者使用,但仍無法有
效的限制消費者自行複製軟體使用。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時,
查認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81年○○月○○日生)、○○○(82年○○月○
○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5
歲之人於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情形下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安裝網路遊戲、未經營電腦遊戲業;收費之主要項目是以閱讀計時收費
;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消費者違反規定下載遊戲;訴願人已盡宣導及防範措施等情。
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二、稽查時,營業中,有 9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裝設○○電信T1專線,連結44組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軟體有○○、○○、○
○、○○等。……四、其他現場檢查記實:(一)……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無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查獲未滿15歲之人 2人,於店內消費,……」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
獲資訊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留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18歲之人
於禁止時間內進入營業場所人員名冊」影本記載略以:「……(現場打○○)(姓名)
○○○(出生年月日)81.○○.○○……#41機檯(○○)(姓名)○○○(出生年月
日)82 .○○.○○ ……#40機檯……」上開稽查紀錄表及人員名冊並有訴願人現場工
作人員○○○簽名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1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查察,依當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14位
客人消費中。二、……另設置有電腦……可供消費者使用,消費方式如下:基本消費60
元,可使用電腦或閱讀書籍50分鐘。三、現場陳列之電腦,皆可上網遊戲,遊戲軟體載
於硬碟中,供消費者點選打玩,進入遊戲之路徑為選取桌面網路遊戲館,分為遊戲一館
、遊戲二館、遊戲三館,其計提供各式遊戲82種(如照片所附)如:○○、○○Ⅱ、○
○、○○、○○、○○、○○、○○、○○、○○、○○等,來店消費者閱讀者及上網
遊戲者各半。……」準此,訴願人確有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打玩
電腦遊戲之情事,自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且訴願人經營電
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
核已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處
罰,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已盡宣導及防範措施,惟訴願人營業場所於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既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又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營態樣與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J701070資
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相符,已構成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事實,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雖有「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等,惟此與訴願人應另行登記資訊休
閒業係屬二事。另訴願人主張現場服務人員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於稽查表中所填寫之資
料與現場實際營業狀況不符乙節。惟訴願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以實其說,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
局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4年 8月29日北市訴(癸)字第0943
0790320 號函及第 0943079032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本於職權處理逕復在案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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