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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76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901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
    0 餐館業 二、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三、 F203020菸酒零售業 四、 F201020
    畜產品零售業 五、 F401010國際貿易業 六、I102010投資顧問業 七、 I103060管理顧問
    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3.38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9月30日14時10分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
    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4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901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業項目(英文名稱):餐館
      業( Restaurants)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
      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
      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營業項目代碼
      : F501030營業項目(英文名稱):飲料店業(Coffee/Tea Shops and Bars )營業項
      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
      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經濟部商業司88年 1月28日經(88)商六字第88201715號函釋:「……說明……二、以
      『調製之冰品、果汁及冷熱飲料』販售予一般大眾之商號,係採顧客點叫後調製供應之
      經營方式,現場雖未設座,仍與一般食品什貨之零售型態有異;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應歸類為『 F501030 飲料店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
      │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
      │       │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4條)。       │
      │       │                    │
      ├───────┼────────────────────┤
      │依據     │第 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
      │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       │項目。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
      │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
      │(新臺幣:元)│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營「餐館業」,主要的餐品是商業午餐、套餐及單點的鍋膳等,因此原處
       分機關所稱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顯有誤會。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供客戶點叫的菜單上有飲料類,且有標價,因此即屬有經營「飲
       料店業」而據以處分,有關此點,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說
       明如下:1.「飲料店業」的設置規定相對於「餐館業」並未設有較高的登記規定門檻
       ,該址可以登記為「餐館業」即亦可登記為「飲料店業」,訴願人並沒有刻意以登記
       較低規定門檻的營業項目去經營較高規定門檻的營業項目的情形。2.雖然供客人點叫
       的菜單上有咖啡、奶茶等飲料供應,然而至訴願人處用餐者,極少的顧客會僅點飲料
       ,極大多數的客人都是來用餐的,用餐的客人大部分都會附點飲料,或是套餐即附贈
       飲料,此一常見的事實代表著「餐館業」的範圍其實是涵蓋「飲料店業」的,顯然訴
       願人也沒有以登記涵蓋面較窄的營業項目去經營涵蓋面較廣的營業項目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
      載。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9月30日14時1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有未辦妥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違規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公司代表
      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飲料店業」的設置規定相對於「餐館業」並未設有較高的登記規定門檻
      ,該址可以登記為「餐館業」即亦可登記為「飲料店業」,訴願人並沒有刻意以登記較
      低規定門檻的營業項目去經營較高規定門檻的營業項目的情形及「餐館業」的範圍涵蓋
      「飲料店業」等節。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
      展,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
      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F501060餐館業之定義內容:從事中
      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
      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而「 F501030飲料店業之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
      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為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明定,二者顯非相同、互不涵蓋。另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對象:○○有限公司(市招:○○)……實
      際經營:餐館、飲料店業務……五、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7人正消
      費,主要以提供各式西餐、飲料供人現場食用為主,設廚房15坪,廚師 6位。2.消費方
      式套餐每份 280元~1000元單點每樣食品 500~600元飲料每杯 130元……」,則「飲料1
      杯130元」即係就飲料另行收取對價,應歸類為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F5
      01030飲料店業」,縱訴願人營業場址可得登記「F501030飲料店業」,惟依前揭臺北市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條規定,訴願人於未辦妥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業已違反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7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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