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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3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立,其未經核准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
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17000號函及94年 7月19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24467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26日(星期五) 2時4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
未滿18歲之○○○(76年○○月○○日生)及○○○(77年○○月○○日生)於夜間10
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4年 8月3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9430760100號
函移由本府建設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3500號函,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處分函說明二原載為:「受
處分人:○○企業社即○○○,……」嗣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46500號
函更正為:「受處分人:○○企業社……;負責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
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
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 1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2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
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 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
進入。」第5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16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
│(違反條款)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
│ │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
│ │12條第 1項) │
├───────┼────────────────────┤
│依據(臺北市資│第25條第 1項 │
│訊休閒服務業管│ │
│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
│(新臺幣:元)│為人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或其他處罰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
│ │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
│(新臺幣:元)│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者(第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 │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2個月。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者(第 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7日│
│ │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嚴重剝奪訴願人權利,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給予
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而第11條第 1款(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而來,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規定中固有規定所謂足以危害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然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
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
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參照憲法第 172條規定,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
無效(從法律位階而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即不具正當性。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26日(星期五) 2時4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
未滿18歲之○○○(76年○○月○○日生)及○○○(77年○○月○○日生)進入其營
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檢查地點……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一)商號(
市招)名稱:○○企業社(市招:○○)……(五)提供消費物品:電腦網路上網消費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當場於店內33、34號電腦分別查獲少年○○○
、○○○在上網消費魔獸爭霸之網路遊戲,每小時消費金額為新臺幣25元。……少年○
○○供稱:渠進入該店消費店家未檢查身分證件。……少年○○○是94年 8月26日 2時
10分進入上網消費,另少年○○○是94年 8月26日 2時30分進入上網消費。……」;經
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於94年 8月26日
2時40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等 2名在店內消費或
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
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
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等 2人未成年,一位是94年 8月26日
2時11分、一位是94年 8月26日 2時29分,有的,一位(均)拿無照片之滿18歲健保卡
、一位未檢查證件。……」;對少年○○○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是94年 8月26
日 2時30分進入消費,進入該店消費很多次了。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
?答:該店消費此時段為包檯10小時新臺幣 100元,我利用該店提供的電腦機檯上網打
玩『魔獸爭霸』之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
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今天未查驗我證件,亦不知我未成年。……」;
及對未成年少年○○○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
)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是94年 8月26日 2時11分進入『○
○』消費,到該店消費很多次了。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該店消
費為 3小時(包檯)新臺幣50元整,每小時消費是新臺幣25元整。我利用該店提供的電
腦機檯上網打玩『魔獸爭霸』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
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有的,但我是拿朋友的證件給店員看,店
方不知我未成年。……」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前揭臨檢紀錄表、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未滿18歲之○○○及○○○之調
查筆錄內容等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
五、又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牴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
效乙節。按92年 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係禁止未滿18歲之
人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
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有關人員應禁止或拒絕其進入該等場所;而前
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係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一定時間進入之規
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尚有不同,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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