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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5946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室開設「○○餐廳」,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9.54平方公尺〕、 F501050飲酒店業〔無陪侍〕〔不得佔用防
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8日21時4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
定,以94年10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594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營業項目:飲酒
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營業項目代碼:J702080 營業項目: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
,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90年 7月27日經(90)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飲酒店』、『
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一)『
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
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 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
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
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飲酒店
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酒吧……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3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新臺幣:元│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有酒類買賣,臺北市各餐廳都有,並非酒吧性質。僱有服務生 1名
,非陪酒小姐,原處分有所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室開設「○○餐廳」,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餐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8日21時45分商業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服務生陪侍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酒吧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經營酒吧業云云。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
「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
有10位客人喝酒中。二、提供下酒菜、酒類。三、消費方式:500/人,可抵消費。四、
酒類有Whiskey 、Beer,1,000-1,500/瓶 Whiskey,Beer100/瓶。五、有 1位女服務生
○姓小姐……正與客人飲酒聊天中。……」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確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 J702080酒吧業」定
義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又訴願人既
經本府核准營業,自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惟查訴願人於系爭
營業場所除經營餐館業務外,並備有服務生陪侍,且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供人消費,該
營業方式確係符合上開「酒吧業」之定義。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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