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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2261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理髮廳」,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業務〔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79平方公尺〕〔無隔間視聽理容觀光理容業務除外〕。前經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及第一組分別於94年 8月11日、 8月27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臨檢,查認
系爭場所有隔間等情事,並各以94年 8月1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2094700 號函及94年 8
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21052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9月 2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9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22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5日補
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
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分類編號)……JZ99其他服務業 JZ990
10(細類定義及內容)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
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JZ99080 (細類定義及內容)美容美髮服務業從事化粧美
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222340號函釋:「主旨:有關商號登記瘦身美容業,可否
設置包廂,並於包廂附設電視設備;若可設置包廂,另登記美容美髮服務業,可否於包
廂營業。上述瘦身美容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與理髮業之經營態樣差異何在一案……說明
:……三、另『理髮業』係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
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美容美髮服務業』係指『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
、美髮造型設計。』。按依本部88年 6月 9日經(88)商字第88212035號函示理髮業之
定義指:『實際經營男女理容(髮),倘其營業場所符合本部87年10月14日經(87)商
字第87225519號函所稱:加以隔間或包廂式經營(以屏風、布廉等區隔均屬之),或並
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視聽伴唱播映設備,均屬「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
所稱理髮業』……故若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置美容椅、電視,從事美髮、髮型設計
、修指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視聽歌唱、理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
│ │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
│ │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4年 8月31日辦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已撤離大部分設備;另據現場清
潔人員稱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稽查人員告知沒有什麼事情,清潔人員即在稽查紀錄表上
簽名,為何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認定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理髮廳」,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男子理髮業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79平方公尺〕〔無隔間視聽理容觀光理容業
務除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9 月 2日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之情事,此並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94年 8月11
日21時 5分臨檢紀錄表、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一組94年 8月27日零時30分臨檢紀錄表
、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理髮業之定義與內容為「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
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而查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包廂 5間,內設有美容椅各 5組
,主要提供理容業務,供客人修剪頭髮之營利事業。 2﹒消費方式:理髮 500元,洗頭
300元,燙髮1000元不等。……」又依首揭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222340
號函釋意旨,倘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置美容椅、電視,從事美髮、髮型設計、修指
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之範疇。則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除設有包廂
外,包廂內設有美容椅,主要提供理容業務,自屬理髮業之範疇;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已撤離大部分設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已辦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訴願人係引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 9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43
004119號函核准該商號自94年 9月 1日註銷營業登記(稅籍登記),且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於94年 8月11日、 8月27日及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2日至該系爭商號查察時,仍
處於持續營業之狀態;此並有上開號函及臨檢紀錄表、稽查?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亦難據此遽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理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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