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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1號函及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1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
      發之817237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食品、酒類、飲料類零售﹝
      酒店業務除外﹞ 二、 F301030一般百貨業 三、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四、 F2999
      90其他零售業﹝香精油﹞ 五、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 F209020運動器材零
      售業 七、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八、 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 九、 F2040
      10布疋零售業 一0、 F204040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一一、 F204050服飾品零
      售業 一二、 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 一三、 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一四、F399010 其他工商服務業(各種遊戲卡、儲值卡、點數卡、積分卡或各種遊戲
      積分點數代幣之代售) 一五、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
      外) 一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一七、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
      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八、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一九、 F203020菸
      酒零售業 二0、 JE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 二一、 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
      售業(檳榔) 二二、 F401010國際貿易業 二三、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174.4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營業場所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之情事,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8月 4日20時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上開
      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8月 9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38779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
      性之電腦遊戲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1號函處訴
      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
    三、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復於94年 9月22日21時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系爭
      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局乃以94年 9月23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49157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
      腦遊戲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爰依同自
      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1號函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上開 2函分別於94年 8月22日及10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該 2函所為處分,於94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1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1號函係於94年 8月22日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已載明:「……說明:……五、貴
      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4年 9月21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 1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1號函部分:一、按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
       6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
      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第1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 6款或第 7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
      …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7                    │
      ├───────┼────────────────────┤
      │違反事件   │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
      │(違反條款) │腦遊戲。(第11條第 6款)        │
      ├───────┼────────────────────┤
      │依據(臺北市資│第19條                 │
      │訊休閒服務業管│                    │
      │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
      │新臺幣:元)或│為人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
      │       │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
      │新臺幣:元)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者(第 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7日│
      │       │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一般廣告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販賣模
      組電腦機檯。現場查獲之電腦機檯,係陳列出售之電腦機檯,供參訪選購者免費上網試
      用,並無收受費用供他人遊戲,訴願人僅為電腦機檯零售及一般廣告服務、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之小商店,並不提供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且訴願人既無開分押分投注之設施及人
      員,該設備亦無任何籌碼選鍵之設置,且電腦機檯根本就無投幣或代幣孔之設置,何來
      射倖賭博遊戲。訴願人未收取參訪客人分文利益,絕無提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
      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至於前來參訪欲購買電腦機檯者,進入網路開啟網頁瀏覽任何之
      事物,或利用自己早在網站取得之帳號進入世界各地網站遊戲,其行為自與訴願人無涉
      。且訪客試用機檯時,訴願人已明白張貼告示不得登入非法網站,顯已達到勸導義務。
      縱認該電腦機檯為賭具,訴願人販賣電腦機檯,並不違法。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又依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違
      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得處罰。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9月22日21時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並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
      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9月23日北市警中
      分行字第 09434915700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之電腦機檯係陳列出售,供參訪選購者免費上網試用,並不提供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前來參訪欲購買電腦機檯者進入網路開啟網頁瀏覽任何之事物,或利用
      自己早在網站取得之帳號進入世界各地網站遊戲,其行為與訴願人無涉;縱認該電腦機
      檯為賭具,並不違法等情。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94年 9月22日臨
      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二、該○○網咖,詢據負責人○○(○○○)稱營業面
      積約30坪,擺放46檯電腦機檯,負責展示其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代言
      該公司 xxxxx的遊戲網站,其稱代言並推廣該網站遊戲……每一陳列機檯皆可向該公司
      ,每 100點換 1美金方式亦可依匯率折抵相當之新臺幣),另稱如其成功推銷賣出其陳
      列之機檯,每一機檯亦可抽成新臺幣3~5仟元不等,……三、於現場試玩其代言推廣之
      …… xxxxx網站內之遊戲內容,呈現畫面為一網路猜號遊戲,方式為 1~36個號碼可任
      選 7個號碼下注,賭注不限亦可任意組合,得彩則依其下注積分及情形由該遊戲網站依
      不同倍數,分別派彩至其開立的網路帳號內,而帳號內之遊戲積分亦可由之前所述之點
      數兌換公司依一定扣抵方式後,再行兌換為新臺幣……」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有訴願人
      ○○○之簽名可稽。準此,訴願人確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戲娛樂之情事,
      自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且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提供
      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核已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
      處罰,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已盡勸導義務,惟訴願人營業場所於原處分機關稽查
      時既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多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而依同自
      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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