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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
    00號函及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
      核發之817237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食品、酒類、飲料類零售
      ﹝酒店業務除外﹞ 二、 F301030一般百貨業 三、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四、 F29
      9990其他零售業﹝香精油﹞ 五、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 F209020運動器材
      零售業 七、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八、 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 九、 F20
      4010布疋零售業 一0、 F204040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一一、 F204050服飾品
      零售業 一二、 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 一三、 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
      業 一四、F399010 其他工商服務業(各種遊戲卡、儲值卡、點數卡、積分卡或各種遊
      戲積分點數代幣之代售) 一五、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除外) 一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一七、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
      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八、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一九、 F203020
      菸酒零售業 二0、 JE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 二一、 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
      零售業(檳榔) 二二、 F401010國際貿易業 二三、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使用
      面積不得超過174.4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8月 4日20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上開營業
      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8月 9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38779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0
      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復於94年 9月22日21時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系
      爭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復以94年 9月
      2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49157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再以94年10月3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46550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 2函
      分別於94年 8月22日及10月5 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94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
      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83000號函係於94年 8月22日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已載明:「……說明:……四、臺
      端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4年 9月21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 1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55000號函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
      …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獲之電腦機檯並非遊戲機檯,實係陳列供人選購試用模組電腦機檯,全屬樣品,
        供有意購買機檯之中、外客戶完全免費試用,訴願人未提供任何遊樂或其他軟體供
        試用者使用,且無須投幣或代幣或支付金錢或代替物等其他任何有價值報酬予訴願
        人;而客戶利用現場陳列之電腦樣品進入網路後,其開啟臺灣或世界任何網站瀏覽
        閱讀觀看使用任何網頁,訴願人無權干涉。且訴願人已於店裡張貼海報告知客戶,
        不得登入暴力及情色等違法網站之警語。另依經濟部商業司93年 7月21日經商六字
        第 09303118590號函示,公司經營業務,其附設其他設施提供消費者之顧客無償使
        用,如依其情形,足認其係附帶所提供之服務,且符合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無須另
        行登記所營事業。
     (二)訴願人因經營模組電腦機檯(多媒體影音顯示器)之販賣,有客戶試用電腦情事,
        是有網路(站)商家將網站經營業務廣告放置訴願人店內供來店參訪者無償取閱或
        利用商店外牆或店內空間張貼海報、推銷網站業務(訴願人亦有登記一般廣告服務
        業),又可分租收取廣告費;而網站利用廣告推廣業務,又上網必須使用電腦,對
        訴願人機檯之販賣測試全無直接影響,故未便拒絕;但該項宣傳廣告及海報上所載
        營業事項及網站亦非訴願人所經營。該「○○林森店」與訴願人所登記營業之「○
        ○商行」完全不同,亦不相關,訴願人未經營「○○」業務。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
      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前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0號函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二派出所於94年 9月22日21時臨檢,查獲該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
      遊戲打玩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9月2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4915700
      號函及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腦機檯全屬樣品,供有意購買機檯之客戶免費試用,訴願人未提供任何
      遊樂或其他軟體供試用者使用,且無須投幣或代幣或支付金錢或代替物等其他任何有價
      值報酬予訴願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函示,無須另行登記所營事業;客戶利用現場陳列之
      電腦樣品進入網路後,其開啟臺灣或世界任何網站瀏覽閱讀觀看使用任何網頁,訴願人
      無權干涉等情。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94年9 月22日臨檢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二、該○○網咖,詢據負責人○○(○○○)稱營業面積約30坪,
      擺放46檯電腦機檯,負責展示其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代言該公司○○
      的遊戲網站,其稱代言並推廣該網站遊戲,每一陳列機檯皆可向該公司,每 100點換 1
      美金方式亦可依匯率折抵相當之新臺幣),另稱如其成功推銷賣出其陳列之機檯,每一
      機檯亦可抽成新臺幣3~5仟元不等,……三、於現場試玩其代言推廣之…… xxxxx網站
      內之遊戲內容,呈現畫面為一網路猜號遊戲,方式為 1~36個號碼可任選 7個號碼下注
      ,賭注不限亦可任意組合,得彩則依其下注積分及情形由該遊戲網站依不同倍數,分別
      派彩至其開立的網路帳號內,而帳號內之遊戲積分亦可由之前所述之點數兌換公司依一
      定扣抵方式後,再行兌換為新臺幣……」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並有訴願人之簽名可稽。
      準此,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確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戲娛樂之事實,是訴願
      人確實經營資訊休閒業,堪予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該○○林森店與訴願人之○○商行
      完全不同云云,惟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資
      訊休閒業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既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應依商業
      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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