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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926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開設「○○小吃店」,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
    30飲料店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0.03平方公尺)(營業面積
    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8日20時30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提供酒類飲料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1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92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
      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
      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
      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
      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
      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
      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
      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
      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錄
      )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 8條第 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7月頂下○○小吃店,後因多位合夥人資金未能如期到位,致拖延遲遲無
      法順利完成店內之有關修繕,依法申請有關變更;經訴願人處理資金問題後,即委請建
      築師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事宜。訴願人願配合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因尚在申請及裝修設備
      中,懇請給予訴願人在最短時間內完成各有關規定之變更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經本府核准登記開設「○○
      小吃店」,核准登記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8日20時30分至
      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此亦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飲酒店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飲酒店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樓(整編前為○○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
      局核發之72使字第116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由訴願人
      開設「○○小吃店」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8日20時30分派員赴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原處分機關先依商業登記法
      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92600號函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工務局再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9744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則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為
      「飲酒店」業務使用,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
      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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