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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8192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開設「○○行」,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 F5010
60餐館業2. F501030飲料店業3.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4. F203020菸酒零售業(
本案依71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餐廳用途使用,不得擴大範圍使用)(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193.76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4日19時5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琴師演
奏),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43481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4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
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
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J702080
營業項目: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
之營利事業。……J99990其他休閒服務業……凡從事J701至J702小類外其他休閒服務之
行業。……」
經濟部90年 7月27日經(90)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飲酒店
』、『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本部訂頒『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
『 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
,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 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
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
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
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須)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
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
(避)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
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經濟部商業司91年 3月 5日經商六字第 09102043020號函釋:「主旨:有關『 J799990
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與『 J702040歌廳經營業』,二者之定義及其間之差異
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 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僅係聘
請歌手自彈自唱或接受顧客點唱。『 J702040歌廳經營業』則係具有主持人、樂隊、歌
手(演藝者)等人員,演唱各項娛樂節目。」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
│ │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員工○○○剛到職,對訴願人的營運狀況並不知情,致提供錯誤訊息。訴願人
純屬提供場所供客人唱歌喝飲料,訴願人聘請男服務生及女服務生數名提供清理桌面、
送茶水服務,並無陪侍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經本府核准登記開設「○
○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4日19時50分派
員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及其他休閒服務
業(聘請琴師演奏)之情事,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
、視聽歌唱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琴師演奏)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並無陪侍之情事云云。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略以:「……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現場燈光明亮,且現場營業設備齊備並可使
用,雖無客人消費,確有營業之情事。二、主要經營態樣:提供酒類予不特定人士現場
點選飲用,並附贈招待佐酒之水果,並無提供熱炒,另聘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客人喝
酒、聊天(11位左右)三、消費價格:(最)低消(費) 1人800 元,酒類(洋酒) 1
瓶3,000-10,000元不等,另小姐坐檯費用 3小時 1,500元四、現場另聘有琴師每天駐場
演奏,另設有 6間包廂,內皆設有非投幣式視唱設備……」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
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綜觀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認定訴願人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琴師演奏),揆諸前揭規定
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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