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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067
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及○○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
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
售業三、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 I601010租賃業〔電腦〕七、 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規定,而以 94年9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279801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 4日16時40分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時,再次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06701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
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營
業項目代碼 I301030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
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臺幣:元)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所不許;況且原處分函說明係依原處分機關之函處理,該函之
內容亦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訴願人有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無任何現場勘查情形
。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
網路擷取之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故訴願人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處甚明。
(二)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訴願人是否
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以及有無中
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理由中論列。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
,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說明,即認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並非適當。
訴願人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包括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並無不
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僅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之擴大認定為無照營業,要非妥適。
(三)商業登記法於91年 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對於營業登記
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並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制度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
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本許可經營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市計畫或
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
自由之保障外,亦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之無限上綱,此項權限經修法更改後
,行政機關之處分基礎亦將受到衝擊;又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行政機關不能再以
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之營業。訴願人爭執之網咖行業,既在經
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拒絕發給營
利事業登記證,市府以此作為政策,難辭違憲之虞。
(四)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 8條規定,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原處分所依憑之
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訴願人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須登記即可,無
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營利
事業抄本、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經現場工
作人員○○○簽名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4年11月 4日16
時40分稽查地點:中正區中華路 2段 307巷48、50號 1樓稽查對象:○○企業社……實
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
業中,現在有 30臺電腦,……2、主要提供各式線上遊戲(天堂、魔獸世界……)……
使用T 1專線(中華電信)……消費方式:1hr/20元……」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
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係屬資訊休閒業。是訴願人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運用電腦資料
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與上開資訊休
閒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
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資訊休閒
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
閒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之擴大云云,顯屬誤解。
另縱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
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
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訴願人就此所辯,亦難
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訴願人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有無中央主
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理由中敘明等節。查依前揭本府委任公告,原
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其有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縱未於
處分書中敘明相關授權辦法、函釋及公告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訴願
人前述主張,亦屬誤解,不足採憑。訴願人另主張商業登記法業已修正通過,廢除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證制度,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
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等節。查商業
登記法第20條及第22條修正規定,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則依91年 2月 6日修正公
布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 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等規定,應屬尚未生效之條文,
是並無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已修正及變更處罰條件等問題;且91年 2月 6日修正公布之
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 8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查
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對其商業負責人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亦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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