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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4. 府訴字第095783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507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總面積115.87平
方公尺)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 F501030飲料店業、 F501060餐館業
、 F204040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F204050服飾品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
零售業、I501010 產品設計業、 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代
理發售電話IC卡)、 J601010藝文服務業、 J305010有聲出版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
)、 JZ99090喜慶綜合服務業(赴客戶現場作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99.96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儲藏室)。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於94年10月25日至訴願人所在地址實施臨檢,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類等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4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43465
8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又其營
業場所樓地板面積為 150平方公尺以下,且同一違法事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4月23日
北市商二字第 093311260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爰就本案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4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0743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1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11月14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
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
後,始准登記。......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第7 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
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F501030飲料店業」定義:「從事非酒精
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
、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F501060餐館業」定義:「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
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
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
飲酒店業」定義:「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本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年10月29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1.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非屬前項│
│ │ 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所定之事│
│ │2.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業 │
│ │ 、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 │
│行業 │ 容美髮服務業。 │ │
│ │3.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 │
│ │ 。 │ │
│ │4.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
│ │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 │
│ │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 │
│ │ 影帶節目播映業。 │ │
│ │5.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 │
│ │ 、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 │
│ │ 、資訊休閒服務業。 │ │
│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 │ │
├────┼────────────────────┼────┤
│違反事件│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事業於辦│
│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妥所營事│
│ │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4條)。 │業之營利│
│ │ │事業設立│
│ │ │、遷址或│
│ │ │營業項目│
│ │ │變更登記│
│ │ │前不得開│
│ │ │業、於新│
│ │ │址營業或│
│ │ │變更其營│
│ │ │業項目(│
│ │ │第 4條。│
├────┼────────────────────┼────┤
│依據 │第6條 │第7條 │
├────┼────────────────────┼────┤
│法定罰鍰│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處公司新│
│額度 │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臺幣 2萬│
│ │目。...... │元以上 5│
│ │ │元以下之│
│ │ │罰鍰,並│
│ │ │勒令其停│
│ │ │止經營未│
│ │ │辦妥營利│
│ │ │事業登記│
│ │ │之營業項│
│ │ │目。經依│
│ │ │前項處分│
│ │ │後,仍不│
│ │ │停止經營│
│ │ │未辦妥營│
│ │ │利事業登│
│ │ │記營業項│
│ │ │目者,得│
│ │ │按月連續│
│ │ │處罰。 │
├────┼────────────────────┼────┤
│統一裁罰│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1.第 1次│
│基準(新│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2 萬元│
│臺幣:元│ │ 罰鍰,│
│) │ │ 並命令│
│ │ │ 其停止│
│ │ │ 經營未│
│ │ │ 辦妥營│
│ │ │ 利事業│
│ │ │ 登記之│
│ │ │ 營業項│
│ │ │ 目﹔ │
│ │ │2.第 2次│
│ │ │ 3 萬元│
│ │ │ 罰鍰,│
│ │ │ 並命令│
│ │ │ 其停止│
│ │ │ 經營未│
│ │ │ 辦妥營│
│ │ │ 利事業│
│ │ │ 登記之│
│ │ │ 營業項│
│ │ │ 目﹔..│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9月遷址至本市大安區○○路(應係○○路)○○段○○巷○○號現址經
營日式套餐燒烤等餐飲供應,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登載飲料店業
、餐館業等營業項目和現行訴願人所經營營業項目尚無不符;訴願人主要經營業務為餐
點、套餐,而飲料及酒等皆為附屬之業務,敬請原處分機關幫助解除訴願人經營之困擾
。
四、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而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 該自治條例第 4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既為設址本市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即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惟查本
件訴願人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94年10月25日實施臨檢時查認訴願人
有提供酒類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擅於系爭地址經營該項業務,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上開臨檢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
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
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而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設立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5日派員赴現
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業務,原處分機關並認其
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
以94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50743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
業務之經營;另本府工務局則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084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則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
店業」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分別
依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為之罰鍰處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櫫之法理,有
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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