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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6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北市
      商一字第 xxxxxxx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二、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三、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 F
      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 F501030飲料店業〔飲
      酒店業除外〕七、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九、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十、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
      〔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十一、 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
      雜誌、週刊〕十二、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三、IZ12010 人力
      派遣業十四、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
      入場券〕【赴客戶現場作業】。
    二、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8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279
      9200號函、93年 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8600 號函及94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
      94302039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
      月18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517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
      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
      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
      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                      │
    ├──────┼───────────────────────┤
    │依據    │第33條                    │
    │      │                       │
    ├──────┼───────────────────────┤
    │法定裁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新臺幣:元│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資訊社,核准經營電腦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並有政府核發經營執照,
      並沒有違反法律。客人自行下載玩遊戲,訴願人既非執法者,並不能強行制止客人上網
      打玩電腦遊戲。
    三、卷查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北市商
      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1月18日19時45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且
      現場有客人在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
      人娛樂之行業,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等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信義區○○街○○
      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由訴願人開設「○○資訊社」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8日19
      時45分派員赴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
      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6800號函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工務局再以其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50988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則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
      府工務局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
      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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