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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522
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信
義區○○街○○號○○樓」,申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
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52203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簽註意見,經該局表示該申請地點係
○○社區居住用國宅,其建物使用執照為71使字第 xxx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0052203
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另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19日)距原處分函發
文日期(94年11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 1條規定:「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
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7條第 1項規
定:「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
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第2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政
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
未予回復或退租。」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91年 1月 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令
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
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第 4條第 1項規定:「聯
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第5 條規定:「聯合作業
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
,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 5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
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二、都市計畫單位
: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4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第 5點規定:「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准予登記。但如不符第 4點
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93條第 1類、第 2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申請營業用途不符
第 4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93條第 3類者,如原領有本府核發相同用途之營利事業登
記而中斷營業未滿2年者,原核准範圍得准予登記。」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
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 3類:一第1 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一)
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34組、第45組、第47組、第48組、第53組、第54組
、第55組及第56組使用。(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54組、第
55組及第56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47組、第48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
45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53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54組及第55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二第 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一)設於第 1種
住宅區、第 2種住宅區內之第24組(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第25組(僅蛇類、
化工原料)、第46組、第51組及第52組使用。(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53組;設於行政
區、文教區內之第46組、第51組及第52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53組;
設於風景區內之第46組及第52組使用。三第 3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 2類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 4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93條第 3類者,如原領有本府核發相
同用途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中斷營業未滿 2年者,原核准範圍得准予登記。」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5點第 2項定有明文。今訴願人設立登記現址
領有市政府核發「○○名店」中斷未滿 2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JZ9908
0 美容美髮服務業,與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故應優先適用審查原則第 5點之
規定照案核准,而排除其他適用。訴願人基於審查作業原則第 5點第 2項規定,認為現
址可設立登記無誤,於營業前即先行與房東簽約,耗資裝潢,今原處分機關非法處分,
不准設立登記,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應向原處分機關求償。綜上,敬請照案核准訴
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擬設於「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所欲經營之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惟該營業所在地之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地政整合資料庫電腦
畫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營業地址為居住用國民住宅,依
上開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而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立登記現址前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名店」中斷未滿 2年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與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故應優先適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5 點規定照案核准;訴願人基於審查作業原則第 5點第 2項
規定,認為現址可設立登記無誤,於營業前即先行與房東簽約,耗資裝潢,今原處分機
關非法處分,不准設立登記,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應向原處分機關求償云云。按前
揭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
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
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另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4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
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
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系爭建物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
依核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僅得供國民住宅使用,系爭建築物既坐落於該區,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訴願人申請之美容美髮服務業,並不符前開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該地區土
地及建築物允許使用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基於上開作業原則第 5點第 2項規定,可設
立系爭登記云云,恐有誤解,並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於系爭地址核准之上開營利事業
登記,既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且本件訴願人之申請亦尚未經核
准,則其自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難認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52203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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