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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變更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29
58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段、○○路及○○○路○○段○○巷○○街廓原為第 3種工
業區,經本府以84年 2月 9日府都二字第83081653號公告變更為第 3種住宅區及第 3之 2種
住宅區,案經訴願人於94年 7月25日申請變更○○街廓中之士林區○○段○○小段 ○○地
號等17筆土地全部變更為第 3之 2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8日北市都規字第 0
9433376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其略謂其所請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不符;嗣訴願人於同年 9月19日以上開土地中之 ○○、○○、○○地號等3筆土地
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第3之2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
434295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依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該3筆土地並
未符合有關容積率提高之條件,而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上開94年10月14日之復函,於94
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4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
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
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
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年
內或 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
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
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
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15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
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於94年 8月公告之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中山區○○堤防(○○橋
至○○○路)部分堤防用地為道路用地及○○橋以○、○○路以北部分第 3種住宅
區為第 3之 2種住宅區計畫案」計畫書內述及「目前本市住宅區容積加級地區劃設
原則係依照 79.9.13『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
盤檢討)案』內『住宅區放寬分區管制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針對住宅區加級地
區訂定劃設原則,規定加一級地區:臨接寬度15公尺以上至未滿30公尺之道路且該
道路對側為(寬度30公尺、面積 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廣場、綠地、河川
等之地區;加二級地區: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且該道路對側為(寬度30公尺
、面積 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之地區。……」此可證
明申請案之依據與臺北市現行之準則,是出處一致且內容相同,並且在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4條第 3項、第 5項、第 7項關於住宅區加級,每 1項都有規
定「……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
經由……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據此表示「住宅區放寬分區管制作業要點」內「
加一級地區」的第2 款與「加二級地區」的第 2款正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 4條的原則而訂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作為審核依據,惟第10條規
定中所稱「面臨30公尺以上及有河川」是加一級?還是加二級?並無明確規定。又
訴願人家居附近的○○路(寬45公尺)、○○路(寬42公尺)都沒有河川可面臨,
而道路二側都是第 3之 2種住宅區,請問放寬的作業依據是第10條嗎?以住宅區放
寬分區管制作業要點來檢視可知,○○路與○○路是符合要點內「加二級地區」的
第 1款,「面臨30公尺以上之道路……對側有河川」只是「加二級地區」第 2款的
一部分內容而已,原處分機關以第10條加二級的條件來審核請求加一級之申請案,
其不當至為明顯。
(三)本案土地面積只有 379平方公尺,前後兩端各面臨 1條計畫道路,故申請係根據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4條規定及住宅區放寬分區管制作業要點而提出變更
使用強度,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無關。
(四)本件原為適法之申請案,因行政機關援用不適當之法規而駁回申請,使土地不能依
法變更,故依法得提起訴願。
三、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又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
除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由主管機關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
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卷查本件訴願人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 ○○、
○○ 地號等 3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第 3之 2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295800號書函,復知依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規定,該 3筆土地並未符合有關容積率提高之條件,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惟查,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 4條、第 6條及第24條等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都市
計畫使用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而原處分機關逕為
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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