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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810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以「○○小吃店」(市招:○○餐廳
)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20日16時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
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810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處分書於95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
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
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
、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
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
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95年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0804200號令修正)(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
│ │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新臺幣:元│2.第2次處行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3.笫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場所是臨時牌,故申請不下來,並非不申請;因為不懂,所以有稅單即去繳納,
跑了幾趟仍退件,故無法在那經營。
(二)球場本身執照也有餐廳項目,也無須再另申請,所以訴願人從94年12月底便已不在
那裡了,不知為何還被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以「○○小吃店」(市招:○○餐
廳)名義,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20日16時派員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確有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上開業務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屬未領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此並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95年 3月2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562609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場所是臨時牌,故申請不下來,並非不申請及從94年12月底便已不在那裡
等節。經查訴願人實際所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應歸類於「 F501060餐館業」及「F501030飲料店業」;復據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0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所載略以:「......消費方式:餐點及熱炒價格由14
0元至200元不等,飲料及咖啡......現場工作人員僅提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商
一 xxxxxxxx-x統編xxxxxxxx係向該公司承租地點經營......」並蓋有「○○小吃店」
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可參;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4年9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0940202626號函查復,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市招:○○餐廳)」
其每月核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基此,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
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
;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是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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