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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488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餐
館業 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7.98平方公
尺)」。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於95年 3月18日 1時18分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
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 3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31150400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31日20時20分派員前往上開營業
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4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48 820
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203020......營業項目:
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
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
冷飲店等。......」「......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
等。......」「......F501060 ......餐館業......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
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
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
│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準(新臺幣│ 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處負責人1萬5千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營○○餐坊以西式簡餐及飲料為主,空間設計除了擺設桌椅,還包括調配飲料
工作檯及工作檯後方之開放式陳列展示櫃,以提供消費者美觀及舒適的用餐環境。展示
櫃內所陳放洋酒,係訴願人周遊各國收藏之紀念酒,純粹作陳列用,偶爾朋友來店探訪
,便趁機小酌。由於訴願人不諳法令,不知將酒類當擺飾會致稽查人員誤以為有販售酒
類之行為,亦不知可抗拒稽查人員所作之不實稽查紀錄,因之遭致 2次查處,訴願人特
就95年3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提出申訴,懇請明察並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係於94年 8月18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
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於95年 3月18日 1時18分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
記法等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1150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31日20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
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此並有卷附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95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1150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一、警方依規定於上述之時間地點實施臨檢,該店正在營業中
,由負責人○○○全程陪同受檢。二、該店佔地約25坪,設有 6組桌椅,一個吧檯、一
間廁所、一間小廚房(隔間),全店皆為開放式空間,無包廂,備有簡餐熱炒......酒
飲料等供不特定人士點用......」及經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地點:大安區○○街○○號○○樓稽查對象:○○餐坊..
....實際經營餐館、飲酒店、飲料店業務......每天營業時間自11時至21時止,......
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 5名顧客消費中。二、現場主要提供餐
食、酒類(客人寄放)及飲料供不特別(定)人於現場用餐、喝酒及喝飲料。三、現場
設 1吧檯,後面擺放各式洋酒(員工稱係客人寄放)。另設 1間廚房,僱有廚師 1位。
......消費方式:餐食160~180元不等,咖啡、果汁、茶60~160 元不等,酒類係客人
寄放,並提供場所供客人現場飲酒。......」可稽。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
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
店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展示櫃內所陳放洋酒,係訴願人周遊各國收藏之紀念酒,純粹作陳列用,
偶爾朋友來店探訪,便趁機小酌等節。按上開違章事實係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 3
月18日實施臨檢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為商業稽查時當場查證屬實,且由訴願人當
場陪同檢查或簽認該稽查紀錄,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於事後翻異,自難採據
。另訴願人縱或未有販賣酒類之行為,惟供消費者寄放酒類,並提供場所飲酒,依經濟
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則仍屬經營飲酒店業
之範疇,自應依法登記始得經營該項目。復查,訴願人稱其不諳法令乙節,經查,本件
訴願人前曾因同類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9768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訴願人未為改善,仍經查獲系
爭違規事實,則其就此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2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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