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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
026685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
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95年 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685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
案件......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
務局建管處:1、申請樓層共2層樓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須位 ○○樓方可。
......(三)商業管理處:申請書請採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填寫。......」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
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
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
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
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
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
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
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
、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
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
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
各組:......二十一第21組:飲食業。......」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
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21組:飲食業。......」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住三│第21組:飲食業 │一、設罝地點應臨接寬度│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 8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 │ │
│ │列各款:......(三) │ 地下1層使用。 │ │
│ │飲食店。......(七) │ │ │
│ │餐廳(館)。...... │ │ │
└──┴───────────┴───────────┴───┘
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第 5點規定:「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其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及其相關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本府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為最小申請單位。」臺北市政府92
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審查單位認為申請樓層為 2層透天厝,同一門牌,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
符,須位○○樓方可。法規規定之本意應該是不能把○○樓當作營業場所,訴願人將小
吃店設在○○樓,○○樓當住家用,並有照片為憑。且同地段○○至○○號之建築物也
是○○樓當店面,○○樓當住家。又因房子老舊,無法承受大動土木,所以審查單位人
員建議訴願人以耐火板隔出一獨立的樓梯通道;此雖然是老房子為因應新規定之變通辦
法,但此種做法讓房子更不安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管理處)審查後之意見為「申請樓層共 2層
樓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須位○○樓方可」,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經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此有本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臺北市土地登記
第 2類謄本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本市建築管理處調閱系
爭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為 2樓建築物,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
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有關飲食業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之限制,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小吃店設在○○樓,○○樓當住家用,並有照片為憑;且同地段○○
至○○號之建築物也是○○樓當店面,○○樓當住家云云。按依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第 8點規定,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本府戶政
機關核發之門牌為最小申請單位。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坐落於第3種住宅區,為2層樓加強
磚造建物,是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範圍包含第1層樓及第2層樓,自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有關飲食業應設置於第 1層樓之規定不符;又有關訴願
人主張同地段其他建物也是○○樓當店面、○○樓為住家乙節,查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
物使用類別有別,即有不同之核准條件,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685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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