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2
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536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 1層之31設立,領有本府
核發之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
業二、 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三、 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四、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六、 IZ01010影印業七、H70310 0不動產租賃業八、 I601010租賃業九、 IZ020 1
0 打字業十、 J305010有聲出版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十一、 J601010藝文展覽業
(另設合法地點經營)(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二、 J602010演藝活動業(演藝活動經紀業)
十三、 JB01010展覽服務業十四、 F203020菸酒零售業〔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
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前因未辦妥飲
酒店業、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樂團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於上址經營該等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345206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 4月13日23時15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
仍經營飲酒店業、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樂團演奏)之業務,該分局乃以95年 4月18日北市
警文二分行字第 09530150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辦妥飲酒店業、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樂團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違反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5月
12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15364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飲酒店業、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樂
團演奏)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訂頒「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F 501050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J799990 其他休閒服務
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701至J702小類外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本府建設局92年11
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
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
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成立以來即努力合法登記,但遍詢相關單位仍無法找到適合訴願人經營型態
之登記項目。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人申請登記為飲酒店業,但一則飲酒店業非訴願人
主要經營項目,且訴願人音樂藝文展演空間之坪數無法符合飲酒店 500平方公尺之面
積限制。至其他項目如餐廳、歌廳、舞廳、夜總會等亦非展演空間之性質,若真變更
為該項目,恐將對訴願人之經營造成極大衝擊。
(二)又訴願人之展演空間為一知名文化藝術空間,包含高中大專音樂性社團及各唱片公司
等均不定期承租本空間做發表音樂創作活動,非一般之商業娛樂場所,並多次獲文建
會補助各項活動。若登記為上述之特種營業場所,將使許多高中大專音樂性社團無法
利用,不僅衝擊訴願人之經營,也將衝擊高中大專音樂發表環境。
(三)訴願人以推動國內音樂文化為宗旨,並不定期舉辦國外樂團來台演出,並非一般商業
目的之歌廳舞廳等場所,若變更為該項目,相關賦稅成本將使訴願人無法經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樂團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經營該等業務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95年 4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9530150000號函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9
5年4月13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
間 95年4月13日23時15分地址:○○○路○○段○○號○○樓檢查情形......二、該店
佔地約 100坪,現場有舞臺,提供樂團現場演唱表演,讓不特定人士前往消費。三、該
店之營業時間自20時至24時,每日營業額約7,500元,門票150元,現場販賣酒類飲料..
....」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無法找到適合經營型態之登記項目,且若登記為飲酒店業,因非訴願人主要
經營項目,且無法符合飲酒店 5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且其展演空間為文化藝術空間
,非一般之商業娛樂場所,若登記為特種營業場所,將衝擊高中大專音樂發表環境及相
關賦稅成本將使訴願人無法經營云云。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
、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是凡設址於本市
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均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查本案訴願人公司設
址於本市,依前揭規定即應辦妥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
、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樂團演奏)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自應
停止該等業務之經營。訴願人所述尚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尚難就其主張而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條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勒令停止飲酒店業、其他休閒服務業(聘
請樂團演奏)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