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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454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之○○與人合夥開設「
○○理髮院」,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79.06平方公尺〕〔本址利用防空避難設備兼臨時營業
場所使用〕」。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於95年 1月21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
,並製作臨檢紀錄表,嗣由該分局以95年 1月24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0347000 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
商業稽查,並查認訴願人經營理髮業(視聽理容),乃以95年 2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4
51300號函檢送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
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等依權責處理。嗣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街派出所再次於95年 5月 9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及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由該
分局以95年 5月1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18661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5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862900
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建管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本
府工務局以95年 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7254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95年 6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454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
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6 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 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Z99010營業項目 理髮業..
....定義內容 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
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 JZ99080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定
義內容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222340號函釋:「主旨:有關商號登記瘦身美容業,可否
設置包廂,並於包廂附設電視設備;若可設置包廂,另登記美容美髮服務業,可否於包
廂營業。上述瘦身美容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與理髮業之經營態樣差異何在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三、另『理髮業』係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
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美容美髮服務業』係指『化粧美容、
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按依本部88年 6月 9日經(88)商字第882120
35號函示理髮業之定義指:『實際經營男女理容(髮),倘其營業場所符合本部87年10
月14日經(87)商字第87225519號函所稱:加以隔間或包廂式經營(以屏風、布廉等區
隔均屬之),或並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視聽伴唱播映設備,均屬「理髮視聽歌唱及
浴室業管理規則」所稱理髮業』......故若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置美容椅、電視,
從事美髮、髮型設計、修指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理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 │
├────┼─────────────────────────┤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 │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1.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基準(新│ 外之業務。 │
│臺幣:元│2.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 │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 2
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萬元。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開業至今,始終奉行建管處、消防局、衛生局等相關法規運作。原處分機關
前曾以相同視聽理容業認定,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惟原處分機關未依照
決定辦理,對於撤銷案件未能適時註記撤銷,仍移送法務部執行查封訴願人帳戶,
經訴願人向該部陳述後,由該部數次通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才補送公文撤銷查封
,嚴重影響訴願人,不無侵害人民生存、財產權益之嫌。
(二)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原為一般理髮業務,於93年11月 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
為代碼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豈知事後稽查人員檢查又認為設有電視不合規定
。20多年前開業隔間內既已設有電視機,只是汰舊換新,並非新設。況目前理髮業
電視設置已廣為普及,若以此項論斷認屬於非法,則一般理髮業將無法生存,並有
失公允。
(三)原處分機關稱處分係依據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辦理,經向該分局查證,僅係例行
之臨檢紀錄通知,內容並無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場所之違規紀錄。後經詢問原處
分機關,說是依據大安分局、工務局函及原處分機關檢查紀錄作成處分,事實上大
安分局或工務局函文均無指訴願人場所有違規紀錄,並且工務局針對本案函復再三
強調訴願人場所係屬合法,原處分機關才將數月前到訴願人場所檢查之紀錄翻出來
加以處分,指稱訴願人場所設有電視係屬違規行為,惟該電視機 20 多年前開業當
時就已設置,是原處分機關會同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各依權責共同會勘,勘查符合規
定後核准執照才開始營業,有案可稽。
(四)市府以93年 4月16日府訴字第 0931267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 5月3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331170200號函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理由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
業,顯然無視訴願人以前合法申請之執照及訴願決定書之論述內容,更進一步將訴
願人場所界定為新法規定之「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訴願人為免爭議而繳納
罰鍰;又經原處分機關指示增列新規定營業項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9日
北市商一字第0168362 之 1號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豈知仍一再遭受處罰,原處
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建管處已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場所乃合法營業場所,同時原處分機關也認為訴願
人場所合法才核發執照,目前建築物使用管理單位為工務局,非原處分機關以商業
法規自行認定,其一再以各種解釋令或行政命令否定建築法,顯有本位主義過於強
烈之嫌。至於電視機被認定為視聽伴唱設備,指鹿為馬硬拗所作成之公文書,是否
違誤,應有公論。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該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之違規事實,有訴願
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街派出所95年 5月 9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經現場○姓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
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隔設成 8間包廂,每間包廂皆設有理髮椅 1~3 張不
等,共計有理髮椅25張,每張理髮椅前皆設有液晶電視 1臺,提供影片或電視節目供消
費者觀看。2.消費情形如下:理髮 500元、洗髮 300元、臉部美容 800元、修指甲 250
元,上開消費行為皆在包廂內作業。3.稽查時適有2位客人分座2間包廂施作臉部保養中
......」;及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95年 5月 9日臨檢紀錄
表影本記載略以:「......二、該店營業面積約80坪,設大廳 1處,櫃檯 1處,廂房 8
間,理容椅子25張,營業項目理髮 500元,洗髮 300元,修指甲 250元,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曾以相同視聽理容業認定,但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乙節。查
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理髮院」,
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理髮業務。嗣原處分機關前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
,以93年 2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06144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3
12675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撤銷理由略以:「......五......本件訴願人係
於76年 2月6 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理髮
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理髮業務之經營;又系爭營業場所(
整編前門牌為本市○○○路○○號地下室之○○)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4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前經該局以73年 1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60369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機房
、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日常服務業使用』,且其原核准圖說上即有隔間之設施,
訴願人並主張其自核准營業迄今均按原核准圖說使用,而核准當時並無所謂『觀光理髮
』或『視聽理容』項目要求,自不能以現行法規否定以往合法規定經營之事實云云。準
此,訴願人於76年2月6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經營一般理髮業務時,營業場所既已設有隔
間,是否即合於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 JZ99010理髮業』之定義?又
所謂『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與『JZ99010理髮業』二者之區別是否僅在於有無設置
包廂區隔營業場所?而當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理髮業是否有
使用分區及組別之特殊限制?均有疑義。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僅自書面文字認
定『一般理髮業務之經營』對應於上開營業項目代碼表為『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
;復依本府91年 3月13日府法三字第09104007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核認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不得經營視聽理容及觀光理髮業務,認定
訴願人自始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尚嫌率斷。......」而查訴願人係於
93年11月 9日經核准變更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營業場所於73年 1月31日經本府工務局核准圖說中雖已有隔間,訴願人以包廂式營業
尚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惟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系爭營業方式係
屬理髮業之範疇,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訴願人自應辦理「理髮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是以訴願人既於93年11月 9日將原登記之一般理髮業務變更登記為
美容美髮服務業,自應從事符合美容美髮服務業之營業行為。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20多年前開業隔間內既已設有電視機;大安分局或工務局函文均無指訴願
人場所有違規紀錄,並且工務局針對本案函復再三強調訴願人場所係屬合法;建築物使
用管理單位為工務局,原處分機關一再以各種解釋令或行政命令否定建築法等情。按訴
願人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以包廂式經營,並於包廂內附設視聽播映設備,已符合前揭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經濟部函釋規定之理髮業定義。準此,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經
營理髮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
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實際經營理髮業縱未違反建築法規定,亦與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係屬二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街派出所前開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等相關事證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
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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