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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
02639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
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前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略為「申請樓層○○樓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須
位○○樓以下方可。」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392號函檢還原申
請案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1月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
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
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
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
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
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
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
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
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
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五)第三種住宅區。......」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七、第28組
:一般事務所。......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
為左列3類:一、第1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
之第34組、第45組、第47組、第48組、第53組、第54組、第55組及第56組使用。(二)
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54組、第55組及第56組;設於商業區、工
業區、風景區內之第47組、第48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45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53組;
設於保護區內之第54組及第55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 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一)設於第1種住宅區、第2種住宅區內之第24
組(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第25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46組、第51組及
第52組使用。(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53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46組、第51組
及第52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53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46組及第52組
使用。三、第 3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
2 類者。」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
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1類、第2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二、第 3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1
類與第 2類於停止使用滿 1年及第3類於停止使用滿2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
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申請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28組:│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平方公尺│ │
│ │一般事務│ 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 │
│ │所 │ ;營業樓地板面積 100平方公尺以│ │
│ │...... │ 上、未達 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 │
│ │ │ 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 │ 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
│ │ │ 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二、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8公│ │
│ │ │ 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 │
│ │ │ 第 1層設置。 │ │
│ │ │三、臨接道路寬度 8公尺以上者,限於│ │
│ │ │ 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 │
│ │ │ 下樓層設置。 │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 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系爭建物開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且每年均是以營業稅率繳付相關房屋
稅及地價稅。全棟12層大樓共有上百家公司行號,何以唯獨系爭建物不能申請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請考量市府相關土地分區法令係後來修訂,與早期買買之房屋不盡相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
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
建管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略為「申請樓層9樓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須位4
樓以下方可。」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於系爭建物開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且每年均是以營業稅率繳付相
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全棟12層大樓共有上百家公司行號,何以唯獨系爭建物不能申請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使用
執照存根、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建管處 95年7月25日北市工建
使字第 09569245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因申請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不服以『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否准所請提起
訴願案,......說明:......二、依93年7月13日府法三字第09312710200號令修正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準(准)標準規定,第 3種住宅區申請使用類別為
第 28組:一般事務所,核准條件為:(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
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
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
上之道路。(二)臨接道路寬度 6公尺以上,未達8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
之第 1層設置。(三)臨接道路寬度 8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
一以下樓層設置......本案申請地址位於中山區○○路○○號○○樓之○○,申請營業
項目歸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惟查該建物總樓層數為12層,申請於地上第 9層使用,
不合前述規定......三、另有關訴願書提及同址已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乙節,......該公司登記地址為中山區○○路○○號○○樓○○室,並於87
年10月21日申請歇業,即中斷營業已逾2年...... 並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條、第94條之適用,故『○○有限公司』不得繼續登記使用為『一般事務所』。」是
以系爭建物縱係屬臨接道路寬度 8公尺以上者,依前揭規定,其申請作一般事務所使用
,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而系爭建物總樓層數為12層,
申請於地上第 9層使用,自不合前揭規定。且訴願人所述之「○○股份有限公司」,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登記地址為中山區○○路○○號○○樓○○室,惟於87年10月21
日申請歇業;是其迄今中斷營業已逾 2年,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
第3款及第94條第3款規定,亦已不得於該址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392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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