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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
56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87年 5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事項:公司所在地
: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號;股東:歐道文......;代表公司董事:○○○
等事項),嗣於87年10月3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事項:公司
所在地: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 ○○樓;股東:○○○.....
.;代表公司董事:○○○等事項),嗣再經本府建設局以88年7月2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
88312034號函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事項: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之 ○○號○○樓;公司名稱:○○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公
司董事:○○○等事項),及以88年 8月23日建商統字第80129831號核准通知書核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事項: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路○○巷○○之○○號
○○ 樓;公司名稱:○○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董事:○○○等事項)。案外人○○○
嗣以91年4月8日函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 10896號不起訴處
分書予原處分機關,主張其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府乃以91年5月8日府建商字第
09101139810號函撤銷本府建設局88年7月2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2034號函核准○○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31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
二、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5年 6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5962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轄營業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君身分
證遭人冒用偽造文書乙案,請依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配合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說明:...... 本案本分局已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登記事項
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之規定辦理撤銷其營業登記。......」原處分機
關乃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及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
0號函釋,以95年6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3566800號函通知○○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
人之代表人○○○及桃園縣政府等略以:「主旨:撤銷本府建設局88年 8月23日建商統
字第80129831號核准通知書核准貴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
分,並回復原登記事項(登記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 ○○號○
○樓,登記負責人:○○○君),是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說明..
....
三、查○○○君因身分證遭人冒用登記為貴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旨揭函號核准通知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 6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5962號函告已依營利
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形,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之規定
撤銷其登記在案,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暨(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
商字第 09402339470號函釋撤銷旨揭核准貴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原登
記。 ......」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ㄧ、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7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6月19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 1款規定: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
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1月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
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
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二、違反稅
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2條第3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
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 09402339470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公司組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所須辦理者為本辦法第2條第2款之營業登記。
上開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之規定,致其營業登記為稅捐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自得據上開處分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87年5月成立○○有限公司,俟88年4月間因各股東間意見不合,乃向會計事務所提出
欲辦理解散及清算。於申辦期間事務所稱其朋友欲成立相同之公司,經各股東首肯後
就委由事務所辦理公司轉讓業務,並於88年7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有限公司於88年 7月間遷址、更名○○有限公司及變更所營項目都是不爭的事實
,原處分機關以一紙公函欲回復公司之登記,實有不當之處。○○有限公司轉讓已 7
年,期間是否有營業情事及是否有欠稅未繳之事,均未明示,如果真有不法又硬將公
司回復於原股東,公平正義將無從伸張;○○○雖經法院判決確認身分遭冒用,○○
有限公司合法轉讓亦為事實,兩者均為受害人,原處分機關卻又要再加害其中ㄧ方,
實屬不公。
四、卷查○○○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
處分,並認定○○○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0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乃以95年 6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596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已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訴願人營業登記,請原處分機關依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566800號函撤銷本府建設局88年8月23日建商統字第801298
31號核准通知書核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限公司已合法轉讓乙節。按本件○○○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
○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亦已依營利事業登記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撤銷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回復原登記事項,即無違誤。至
訴願人因公司轉讓而生之爭執,係屬另一問題。是訴願人就此所述,尚難據之而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另○○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 7月5日經授中字第09534747950號函
命令解散,及桃園縣政府以95年 9月25日府商登字第095027739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業以
95年 6月30日府商登字第0950186827號函檢還訴願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回復原登
記事項在案。又訴願人請求廢止○○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
疇,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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