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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3. 府訴字第10009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即○○小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215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旁設
    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2
    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
    具)。該函於 100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
      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
      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
      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
      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經詢問原處分機關如何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設置於法定空
      地之樹立廣告,必須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雖然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利益,
      相較於訴願人之財產權的利益,衡量共有人利益較大,但廣告招牌之用途,為訴願人生
      意來源很重要部分,如僅因被檢舉,讓訴願人承受自行拆除招牌之不利益結果,似乎不
      符平等原則。
    三、查訴願人使用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之系爭廣告物,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為其生意來源很重要部分,如僅因被檢舉,讓其承受自行拆除
      招牌之不利益結果,似乎不符平等原則云云。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則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6 202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
      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自無違誤。準此,本件訴願人既已違反前揭建築法規
      定在前,該違規行為並不因是否有第三人提出檢舉而異其處理方式,此亦與平等原則無
      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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