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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6637
    4200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向總統府陳情關於本市文山區中崙路○○
      號房屋為配合本府辦理「忠順街○○段○○巷及中崙路東側道路拓寬工程」,於82年間
      遭部分拆除,嗣後自行修建完竣又遭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新違建拆除,生
      活陷入困頓,希望能獲得 1間廁所。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移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
      理,並經該處以 100年 1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000071400號首長用箋回復訴願人高
      ○○表示系爭建物於82年間拆除完竣,並發放現住人口搬遷費、拆遷合法房屋及農作物
      補償費予該建物所有人在案;至希望能獲得 1間廁所部分,屬建管處權責。案經建管處
      另於 100年 2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後,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0 066374200號首長用箋回復訴願人高○○略以:「……有關 臺端擬於本市文
      山區中崙路○○-○○號○○樓旁增建廁所乙案,經現場領勘並查證後綜合說明如后…
      …二、所陳情案址,經查本處違建資訊系統於95年12月13日查報在案,並於96年 1月 3
      日以強制拆除結案;另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供82年 4月 1日中崙路東側工程
      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計算表中房屋現況圖顯示,擬增建廁所位置並無建築物。三、臺端
      所請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中相關修繕之規定,建議向本處建照管理科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以符合規定……。」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建管處首長用箋,於 100年 3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0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6374200號首長用箋之內容,僅係該處就訴
      願人高○○陳情事項所為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非訴願審議範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
      年 4月6日北市訴(己)字第10030254011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
      )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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