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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1695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0
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至系爭建物臨檢,並製作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小吃店」,違規使用經營
酒吧業(屬商業類第 1組),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169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2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等。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 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依據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內容,訴願
人營業不構成酒吧業定義,乃以 100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630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16950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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