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牙醫診所
代 表 人 陳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28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號○○至○○樓建築物外
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健保 ○○牙醫」,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762862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
具)。該函於 100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可能係因鄰居檢舉所造成之誤會,訴願人於65年開業至
今,系爭廣告物即固定於系爭建築物外牆,且系爭廣告物距離地面 4公尺以上,且未突
出超過1.5公尺,應符合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使用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之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65年開業時即已設置,且符合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云云。按建
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則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76286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
具),並無違誤,亦與是否有第三人提出檢舉無涉。又系爭廣告物縱係於 65年間設置
,惟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 3規定於92年6月5日公布施行後,訴願人既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設置申請,即屬違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12月6日96年度判字第 2049號
判決理由載以:「……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可資參照。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