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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73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長春路○○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且設置位置、規格與規定不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1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1916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
函於99年 1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
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乃復以 100年 3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919800號函,
命訴願人儘速辦理,該函於 100年 3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2日再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
定,以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738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100年3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3月9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通知,在未完成
改善前即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由於改善時間太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916700號及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1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及儘速辦理,該2件函於99年1月14日及100年3月
10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7日及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
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函、該 2函之送達證書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給予之改善期限太短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
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
置,自屬違法;且本案於裁處訴願人罰鍰之前,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年1月12日北
市都建字第09961916700號及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19800 號函限期命訴願人
自行拆除及儘速辦理,經核尚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給予改善期限太短之情形。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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