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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8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中山北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
    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法律事務所 邱○○律師……」,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09962577103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並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368800號函請訴願人儘速辦理,前揭2函分別於99年 8
     月13日及 100年 1月2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2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
     告物仍未拆除或補辦手續完成,乃依
    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870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3月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
      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46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
      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5條規
      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
      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
      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例:「原告無照經營藥業,
      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
      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招牌廣告為訴願人於86年間設置,而處分依據之建築法
      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為92年間增訂,故上開規定不應溯及適用;惟若有
      適用,裁處權自行政罰法施行起算3年即迄至98年2月4日應已屆滿。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77103號及100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368800號
      等 2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及儘速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23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拆除或補辦手續完成,此並有 9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577103號及100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368800號等2函、該 2函之送達證
      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廣告為其於86年間設置,而處分依據之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
      條之3第2項等規定為92年間增訂,故上開規定不應溯及適用;惟若有適用,裁處權自行
      政罰法施行起算 3年即迄至98年2月4日應已屆滿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廣告物
      係於 86年間設置,迄於 99年及100年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及裁罰,則訴願人就系爭廣
      告物未依規定申辦取得審查許可之不作為違規行為,即自前揭建築法增訂施行後持續至
       100年再次查獲並改善時,則縱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係於92年間始行增訂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87000號函,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處分
      依據,與法並無不合,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本件非就行政罰
      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裁罰,且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持續至 100年已如前述,則本件裁處權
      自非於98年2月4日罹於時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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