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5.31. 府訴字第100090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
    訴  願  人 洪○○
    上 二 人 訴 願 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0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及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市南港區玉成街○○號○○樓之開放空間構造物(鐵架等材質, 1層,
      高約 1.7-3公尺,長度約80公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05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3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管理委員會部分:
      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
      揭訴願法第 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訴(午)
      字第 10030195110號書函通知該委員會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4月
      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訴願人洪○○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因處分事項有誤,乃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17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3058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6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