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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0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而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及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餐坊 ....
..」,下稱系爭廣告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乃分別以民國(下同 )99年 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35200號及 100年 1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74547700號等 2函,各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及
催請訴願人儘速辦理,該 2函分別於99年 6月25日及100 年 1月2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0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
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100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
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
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訴願人之廣告縱長僅1公尺左右,未達申請
執照要件。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35200號及10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547700號
等2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及催告訴願人儘速辦理,該2函分別於99年6月2
5日及100年1月2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
物仍未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訴願人之廣告縱長僅1公尺左右,未達申請執照要件云云。
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即屬違法,自應受罰;至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1項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等,雖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可免申
請雜項執照,然申請取得雜項執照與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申請審查取得許
可分屬二事,是不論系爭廣告物之規模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訴願人均難據此而冀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部分,屬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事項,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4月20日北市訴(未)字
第1003029691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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