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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66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號○○樓頂建物,擅自以
      鐵皮及鋼材等材質增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99平方公尺(原處分函誤植為 250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068800
      號函更正)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99年 8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66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4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66400號函係於99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
      此,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 99年8月14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99年9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99年9月1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
      於100年4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戳記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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