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1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
    願人於該址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視聽歌唱業屬B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設置
    拉門及置放雜物等情事,乃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安全梯(梯間堆積雜物致
    妨礙逃生避難)」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並於檢查結果欄勾註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
    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
    12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
    │         │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類別定義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
    │         │ 歌場所)......。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           │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   │B1、樓地板面積達2,000㎡以上之大型商 │
    │基準(新│      │、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B2類組)等類組│
    │臺幣:元│      │之場所。              │
    │)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2次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3次    │屆期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    │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起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一、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
    │           │  已構成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故│
    │           │  意或過失要件。         │
    │           │二、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環境複雜,迫於無奈始設
      置拉門自保,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已迅速改善,原處分機關未經複查即予處罰,
      失之過虐。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設置拉門及置放雜物等違規情事,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環境複雜,迫於無奈始設置拉門自保,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
      後已迅速改善,原處分機關未經複查即予處罰,失之過虐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
      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
      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又安全梯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然訴願人
      於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設置拉門及堆積雜物,阻礙其使用之安全性,有現場照片影
      本附卷可為佐證,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裁罰,尚難認其有失之過虐之情形。另訴願
      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