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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1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
願人於該址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視聽歌唱業屬B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設置
拉門及置放雜物等情事,乃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安全梯(梯間堆積雜物致
妨礙逃生避難)」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並於檢查結果欄勾註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
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
12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
│ │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類別定義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
│ │ 歌場所)......。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 │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 │B1、樓地板面積達2,000㎡以上之大型商 │
│基準(新│ │、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B2類組)等類組│
│臺幣:元│ │之場所。 │
│)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2次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3次 │屆期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 │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起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一、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
│ │ 已構成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故│
│ │ 意或過失要件。 │
│ │二、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環境複雜,迫於無奈始設
置拉門自保,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已迅速改善,原處分機關未經複查即予處罰,
失之過虐。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設置拉門及置放雜物等違規情事,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環境複雜,迫於無奈始設置拉門自保,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
後已迅速改善,原處分機關未經複查即予處罰,失之過虐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
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
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又安全梯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然訴願人
於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設置拉門及堆積雜物,阻礙其使用之安全性,有現場照片影
本附卷可為佐證,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裁罰,尚難認其有失之過虐之情形。另訴願
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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