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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郭○○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呂○○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沈○○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繼續施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9月8日申請繼續施工之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99年11月2日申請繼續施工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就本市士林區至善段 5小段80、81、 117地號等 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 6日核發96建字第xxxx號
    建造執照。嗣都發局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5款規定(處分函誤載為第 5項,都發局嗣以97年 4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6
    85900 號函更正),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 5月 8日府訴字第 0967031
    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97年11月 6日97年度訴字第 013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都發局)負擔。」都發局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 5日99年度判
    字第 8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 
    99年 9月 8日及99年11月 2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及都發局申請繼續施工,並
    經都發局就訴願人上開99年 9月 8日申請書,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0187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認都發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 100年 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99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2日依「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
      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向都發局申請繼續施工,惟迄今未能獲准,且已
      逾 6個月,而法令並無規定前揭准予繼續施工之期間,故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都
      發局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三、關於99年9月8日申請繼續施工之不作為部分:
      查訴願人於 99年9月8日向本市建管處就系爭3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繼續施工,經都發局
      以 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01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
      公司申請96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興建加油站復工乙案......說明:一、依......貴公
      司99年 9月 8日申請書辦理......四、旨揭建造執照申請復工得否依『新訂擴大變更都
      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五條,向本府申請繼續施工乙節,查目前
      仍在本府99年 8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5448600 號函公告『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
      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公開徵求意見案』公開徵
      求意見,現階段如予復工,將有牴觸都市計劃(畫)草案之虞。」是以,都發局已無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應認訴願人不服本府都發局
      就其99年 9月 8日申請繼續施工之不作為所提起之訴願為無理由。
    四、關於99年11月2日申請繼續施工之不作為部分:
      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此為前揭訴願
      法第 2條第 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 99年11月 2日就上開
      建造執照申請繼續施工,雖其係由郭○○律師及呂○○律師陳稱係受訴願人委任提出,
      而未檢附委任書以為憑據,然都發局既未通知補正,亦未就其申請案件予以准駁或為任
      何處置,而僅報請內政部釋示,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應由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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